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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睢宁农**司龙集支行与邳州**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睢宁农**司龙**行(以下简称龙**行)诉被告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司)、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冯**、王**、吕**、王**、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夹**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鲍书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再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行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夹**司、森**司、冯**、王**、吕**、王**、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集支行诉称:被**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敞**%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由被**森公司、森**司、冯**、王**、吕**、王**、潘*提供担保。因夹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汇票敞口400万元,原告依据承兑合同约定先后为其垫款3905981元。原告垫款后,被**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金额3905981元、及利息42665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及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2、被**森公司、森**司、冯**、王**、吕**、王**、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于简易程序开庭时辩称:对于被**公司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与利息不予认可,被**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600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应当支付利息,关于400万垫付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

被告美**公司辩称:被告美**公司对为夹**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夹**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使用该笔借款,其同原告之间有互相串通的嫌疑,对其他担保人形成了欺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夹**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森**司、冯**、王**、吕**、王**、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睢农商银承字(2013)第10101702001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被**公司为出票人、徐州**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35张银行承兑汇票,总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该3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夹河木业提供按承兑金额的60%即60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汇票到期前不能够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另约定,只要承兑人履行了承兑义务,对外支付了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自垫付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并有权在出票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垫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睢农商银承协字第20101702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存入保证金600万元,另约定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入的保证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美**公司、森**司、冯**、王**、吕**、王**、潘*签订了编号为睢农商银保字(2013)第10101702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上述35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予以承兑,因被**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在扣划其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承兑之后又另行垫付了3905981元。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3905981元转作被**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息万分之六计收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被**公司共计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905981元、利息426653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利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美**公司、森**司、冯**、王**、吕**、王**、潘*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承兑被**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且垫付了3905981元,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该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转作被**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付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收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森公司以辩称被告夹**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使用该笔借款,其同与原告之间有互相串通的嫌疑、,对其他担保人形成了欺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夹**司之间的故借款合同和应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亦均无效,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森公司若要证明其上述抗辩观点的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森公司、森**司、冯**、王**、吕**、王**、潘**为被告夹**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夹**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应当对其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司、冯**、王**、吕**、王**、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睢宁**有限公司龙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05981元、利息42665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冯**、王**、吕**、王**、潘*对被告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邳州**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或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相应的份额。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62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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