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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州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徐州和谐昌河铃木汽车分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谐公司为刘*提供展车,刘*交纳展车保证金,每辆为2.5万元。签定合同当日刘*即向和谐公司支付4辆展车的保证金共计10万元,但和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刘*经数月催要,和谐公司始终未按约提供展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协商,和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并以一辆展车折价3.2万元冲抵刘*保证金,尚余6.8万元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订立的徐州和谐昌河铃木汽车分销合同;二、和谐公司返还刘*保证金6.8万元;三、和谐公司赔偿损失2.3万元;4、和谐公司承担诉讼费。

和谐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刘*与和谐公司签订徐州和谐昌河铃木汽车分销合同一份,和谐公司授权刘*为邳州地区指定分销商,分销昌河铃木系列产品,并要求严格遵守和谐公司销售政策,和谐公司为刘*提供展车,刘*向和谐公司交纳展车保证金,每辆为2.5万元,和谐公司提供各种宣传资料,刘*在展厅内划出由和谐公司认可的独立区间,规划出专业展区,由刘*按照和谐公司提供的CI形象标准进行布置,刘*必须配备有2位以上专职昌河铃木车销售人员,负责销售,和谐公司负责对刘*的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和督导,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止。2014年7月28日,刘*交纳保证金10万元,和谐公司仅提供2台展车,2015年1月23日,刘*委托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向和谐公司发函,告之和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展车。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和谐公司退还保证金。2015年1月21日,2月26日、3月26日刘*与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催要退还保证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刘*与彭**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房屋用于经营,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到2015年7月24日,于2014年7月25日交纳租金28000元,在经营期间,雇佣朱**负责车辆销售。和谐公司现尚有一辆展车在刘*处,品牌为利亚纳牌,整车型号为CH7143CD2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和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分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刘*提供的证据,刘*与和谐公司均在协商退款问题,但刘*未提出证据证明已告知和谐公司解除合同,但和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全部展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刘*作为守约方可向和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刘*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谐公司因未能按时提供展车,刘*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刘*可以向和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刘*虽未能举证证明销售的车辆价款3.2万元用于折抵保证金系经双方协商,但鉴于刘*主张的返还保证金与刘*需给付和谐公司的车辆款属同一性质,刘*主张予以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故和谐公司应返还刘*保证金6.8万元。因和谐公司存在违约,刘*可以向和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根据分销合同约定,刘*应提供展厅及配备2名以上销售人员,刘*为此支出的租金及工资系必要支出,和谐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刘*主张赔偿的期限均为6个月,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个月期限的计算依据。和谐公司一直未提供另外两台展车,刘*应及时向和谐公司主张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刘*未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次,合同仅约定刘*应在展厅内划出由和谐公司认可的独立区间,并未对刘*经营地面积作出限定,刘*为其经营租赁房屋面积的大小系其根据自己经营需要而定,对该部分支出,刘*应予以分担。第三,刘*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主张存在矛盾。刘*主张其向证人(工人)支付每月工资1500元,但证人出庭陈述每月工资1800元,对于工资交付由于系现金交付,刘*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第四,和谐公司虽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但其已提供了两台展车,刘*并不是完全不能经营,因此,在经营中的必要支出,刘*也应予以部分承担。但和谐公司的违约在事实上确已影响了刘*经营,刘*也存在必要支出,故对其损失,酌情确定为11500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因合同解除,刘*应将和谐公司提供的一台尚未出售的展车(品牌为利亚纳牌,整车型号为CH7143CD22)退还和谐公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与和谐公司签订的徐州和谐昌河铃木汽车分销合同;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徐州和**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刘*保证金6.8万元;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徐州和**限公司赔偿刘*损失1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0元,由刘*负担人民币130元,徐州和**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0元。

上诉人诉称

和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分销合同中约定,刘*应当自负盈亏、自己经营,故和谐公司不应承担刘*的经营风险,包括职工的工资等。二、双方签订分销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而刘*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早于分销合同签订时间,故和谐公司不应承担房屋的租赁费用。三、刘*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数额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间分销合同,因和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而解除,刘*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中,刘*举证证明了其为履行涉案分销合同支出了房屋租赁费及员工工资,该两项费用均系合理费用,且刘*为了对展车进行展示,于分销合同签订3天前租赁案外人的房屋,并无不当。针对原审法院酌定的刘*的损失数额,和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当,因此,和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和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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