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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社局)江工伤认字(2015)第02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曹**、高圣,被告吴**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吕**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2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6月8日,原告徐**午饭后从食堂步行回车间途中摔倒,经吴江**医院同日诊断为左膝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系第三人处员工,受伤地点是我在食堂就餐后回到车间的必经之地,属第三人有效管理区域,故原告受伤地点应认为属合理的工作场所内。且原告中午吃饭是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也是保障下午正常工作之必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也符合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的外延解释,原告应属于在延伸的工作岗位受伤。被告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不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2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午饭后从食堂步行回车间途中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吴**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原告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告的陈述看,原告受伤时间是在中午吃饭后回车间休息的途中,并非回车间上班。原告受伤既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同样也不是为了工作进行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伤,因此不属于工伤。请求依法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吴**社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原告受伤事宜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门诊病历、X线临时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诊断情况;6、授权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公司员工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8、被告向原告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在公司的作息情况,并陈述了其受伤经过;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鉴于原告在午饭后回车间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10、送达回执,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服证据9中被告所作结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系被告行政行为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9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系第三人华安公司职工,日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夏天午饭及午休时间为11点30分至12点30分。2015年6月8日中午,原告午饭后准备从食堂步行回车间,在食堂楼下门边踩到水塘摔伤。当日12点19分许原告被送至吴江**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第三人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于同年6月24日受理。同年8月24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2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该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首先,原告系在上午和下午工作段之间的午休时间内受到伤害,该午休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亦不属于约定的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间歇时间。其次,原告受伤的地点系在食堂附近的水塘边,非工作地点,且非完成本职工作所应当经过或者可能经过的区域。再次,原告系返回车间途中摔伤,非工作原因受伤,亦不属于因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且原告不具有其他应当视同工伤情形,故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20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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