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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有限公司、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章**、唐**、沈**、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司、章**、唐**、沈**、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合同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收30%(即5.35%×1.3u003d6.955%)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章**、唐**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唐**同意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做抵押,为被告邦**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到2016年4月23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范围内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章**、唐**、沈**、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邦**司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2月20日,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2日向五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要求五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章**、唐**、沈**、胡*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任何担保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偿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224942.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4325%计算,对于上述欠息,按照年利率10.4325%计收复利);2、被**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3600元;3、原告对被告章**、唐**所有的房屋产权(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和0xx1号)、权证号为吴*用(20xx)第0xx4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变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章**、唐**、沈**、胡*对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邦**司、章**、唐**、沈**、胡*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章**、唐**作为抵押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邦**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坐落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1xx幢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财产本身之外,还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内与邦**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为限。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4日、5月5日,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95万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xx)第0xx9号,抵押金额为405万元。

2015年5月7日,章**、唐**作为保证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邦**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内与邦**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000万元为限。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沈**、胡*作为保证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邦**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内与邦**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400万元为限。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5月8日,邦**司作为借款人,浦发**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91620152802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邦**司向浦发**支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发布的12个月的浦**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即固定利率。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浦发**支行按约向邦**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55%。贷款发放后,邦**司仅归还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分文未还,遂浦发**支行于2015年12月21日扣划邦**司的银行存款23956.02元。2015年12月22日,浦发**支行向邦**司催收案涉借款并宣布借款本息已于2015年12月21日到期。2015年12月23日,邦**司签收了催收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浦发**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213600元。浦发**支行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邮寄快递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吴**邦**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江支行与被告章**、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江支行与被告沈**、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400万元后,被**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邦**司于2015年12月23日才签收催收通知书,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唐**、沈**、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唐**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就上述债权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公司、章**、唐**、沈**、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再扣除23956.02元,即230287.87元;罚息以本金1400万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结欠的利息230287.87元按年利率10.4325%计收复利)。

二、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13600元。(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

三、若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以被告章**、唐**抵押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xx幢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15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章**、唐**抵押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xx幢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xx)第0xx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抵押金额4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章**、唐**、沈**、胡*对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16元,由被告吴**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章**、唐**、沈**、胡*对被告吴**易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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