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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姬*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民警潘*带领警辅人员,出警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柳胥路新湖明珠城小区附近中**信营业厅处执行公务,被告人吴某甲、李*、姬*采用拳头殴打、嘴咬等手段,无故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被害人潘*右手部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右手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吴**分别于案发当日、次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姬*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李*、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2、被告人吴*甲系自首;3、被告人吴*甲无犯罪前科,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系自首;3、被告人李*既往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2、被告人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姬*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李*、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黄*甲、史*、赵*、黄*乙、刘*、吴**、吴**、邵*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姬*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李*、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吴某甲、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已羁押的31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已羁押的32天已扣除)。

三、被告人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已羁押的32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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