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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王**于2015年6月23日死亡。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丁**及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期一年。后原、被告二次延长借款期至2015年4月17日,合同并约定如果被告累计二次不按约定支付利息,本合同自然终止,第二次结息日为到期日;借款期限以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现被告在2014年10月20日以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丁**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13765.8元、并继续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本金5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丁**、王**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登记于被告丁**及王**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2号百盛花园29号楼501室的房屋拥有抵押权,并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王**对被告丁**对原告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在继承王**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丁**、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陈**与王**、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吴江市2012年字120068号)一份,约定:王**、丁**向陈**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年利率14%(月利率11.67‰),合同期内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70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2年7月20日,依次为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17日还息(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终止之后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2号百盛花园29号楼5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陈**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王**、丁**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

2012年4月20日,陈**向丁力账户转账500000元,并通过丁力向王**账户转账支付490000元。同日,王**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兹有王**收到出借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金壹万元,银行转账肆拾玖万元。并由王**、丁**共同出具《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款人王**收到出借人陈**50万元;《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总利息70000元,分4次支付(每次还息17500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19日。并存入高**司账号为32×××99的银行账户中。

2012年4月19日,陈**与王**、丁**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陈**,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夫妻共有人丁**),债权数额为50万元。

后陈**与王**、丁**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伍拾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编号为吴江市2012年字120068号原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分别延长12个月,即分别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其中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4%,利息按十二次支付,付款利息调整为:第一次还息日2014年5月20日,依次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7日。本金于2015年4月17日到期日一并归还。若利息逾期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每次利息5833元)。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执行。

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陈**与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愿意为陈**与王**、丁**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吴江市2012年字120068号)的本金伍拾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王**、丁**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陈**有权直接向王**追偿。王**保证在接到陈**书面索款通知后3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2015年6月23日,王**死亡。丁**、王国良系王**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陈**委托了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案件代理费20000元。

审理中,陈**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承诺书》、《委托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收条》、《保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王**、丁**以借款人身份与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借款借据》、《收条》,确认收到陈**的借款500000元,且《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陈**与王**、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王**、丁**向原告陈**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陈**要求王**、丁**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陈**要求王**、丁**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合法有据。上述还款义务,因王**已死亡,被告王**作为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对王**遗产的继承权,故应由被告王**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王**、丁**以其与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2号百盛花园29号楼501室的房地产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2年4月19日起设立。现原告陈**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属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依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因其他担保免除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丁**追偿。根据保证合同,被告王**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抵押借款合同借用的本金伍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故被告王**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丁**、王**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违约金13765.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律师费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被告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丁**的上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作为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在继承王**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丁**、王**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陈**有权就王**、被告丁**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2号百盛花园29号楼501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丁**、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丁**、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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