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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吴江支行与吴江**有限公司、苏州坤**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宁波**支行)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苏州坤**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邱**、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坤**司、邱**、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支行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坤**司、邱**、吴**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坤**司、邱**、吴**为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0887.41元(截止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坤**司、邱**、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起诉后,贷款账户有划扣保证金入账,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公司结欠贷款本金14338464.4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822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邱**、吴**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富**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邱**、吴**对签订保证合同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望法庭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判断,并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坤**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2日,宁波**支行(贷款人)与富**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507LK20158028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周转资金,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12%,贷款发放后如基准利率调整,继续执行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归还本息,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为75×××54的还款账户,并在每次还本付息日前在该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还本付息的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从还款账户中扣划。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5月12日,宁波**支行向富**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了贷款用途、年利率、还款方式、到期日等内容。

2015年5月11日,宁波**支行(债权人)与坤**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75×××8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宁波**支行(债权人)与邱**、吴**(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75×××80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鉴于富**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及最高债权限额为1500万元内发生一系列授信业务,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所签订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合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写明保证人知晓债务人的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周转资金。

2015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后,富**司并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富**司结欠宁波**行贷款本金14338464.4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8228.1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利息试算单1份、流水单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富**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富**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坤**司、邱**、吴**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富**司的债务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亦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司、坤**司、邱**、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限公司吴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4338464.44元、利息(含罚息、复*)528228.1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邱**、吴**对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数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45元,减半收取56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7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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