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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华**有限公司与苏州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幕墙”)诉被告苏州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谷科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与人民陪审员钱建和、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杨*与人民陪审员钱建和、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天幕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谷科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天幕墙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苏州太谷大厦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124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在签约后组织人员施工,并最终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外立面装饰工程的单项验收。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制作决算书,结算总价为13650902.97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书一份,要求被告完成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870000元,尚余5780902.9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苏州太谷大厦外立面装饰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80902.97元,并赔偿原告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按同期同档中**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079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根据造价审计报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变更为5135525.56元,相应的利息以5135525.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档的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太**司的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为其单方面做出,具体工程量有待第三方评估机构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按照2015年1月1日起算也予以认可,截至日期应计算至破产裁定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是否具备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华天幕墙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苏州太谷大厦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中新生态科技城娄阳路28号,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内容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深化设计、现场安装、验收通过。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暂定总价为1124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决算审计完成,15日内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保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期的保证金,保修金期满15日内支付;如有工程增加或变更,增加工程价款的支付在决算审计完成后一并支付至95%。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5.1条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按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竣工验收完成或交付使用期满2年,期满15日内支付决算总额的5%,保修金返还时仅计本金,不计利息。2014年7月1日,原告华天幕墙、被**公司连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太谷大厦外装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定竣工验收合格,符合验收条件,并通过验收,同意交付使用。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制作决算书,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1日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苏州太谷大厦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15年12月30日,中国**州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3005525.56元。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87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园商破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业园区支行对被申请人苏州太**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2015年10月8日,本院指定江苏**事务所担任苏州太**有限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原告申请鉴定的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天幕墙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3005525.5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87万元,剩余5135525.56元未付。被告在收到原告决算书后未能及时结算,现被告已经破产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原告对其所建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日竣工验收,原告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有限公司工程款5135525.56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3021元、鉴定费119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2321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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