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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纤公司因诉吴江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纤公司委托代理人查耀民,被上诉人吴江市人社局的委张**、张**,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年12月2××日,张**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压盖压伤,于12月××0日前往苏州**里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手食指远节指骨甲粗隆处骨折。2014年6月19日,张**向吴**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1日,吴**社局在收齐张**相关证据材料后予以受理。同年7月14日,吴**社局向昆**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昆**公司向吴**社局提交一份《关于张**工伤认定的意见》,对张**所受伤害为工伤提出异议。2014年9月10日,吴**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49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昆**公司向原审提交由其员工查**(即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证人严**代书的证言称,201××年12月2××日看见张**手被压盖压了一下,当时手指头有点压紫但记不清哪只手,后来他洗洗就下楼,后来没来上班,不知休息几天就上班了,干活不能吃重。庭审中,昆**公司对张**于201××年12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手被压盖压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具体受伤部位表示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吴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本案张**于201××年12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压盖压伤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且有张**向吴江市人社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及昆**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工伤认定的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予以确认。关于201××年12月××0日张**被诊断为右侧手食指外伤与一周前张**手指被压伤是否系同一部位,结合前述证据,可予印证;且昆**公司提供的严孟江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张**手指被压伤后曾休息几天,张**事后仍感不适再去就诊符合常理。吴江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昆**公司以张**受伤到治疗间隔时间过长,不排除发生其他事故可能为由认为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吴江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昆**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纤公司上诉称:一、张**手指受伤后休息两天又正常上班,没有向公司提到过手有不适的情况。二、张**在工作中手有被压盖碰的时间是201××年12月2××日,但去医院拍片的时间是12月××0日,期间相隔的一周的时间,无法排除发生其他伤害的可能性,张**提供的医院检查确定的伤势并不能证明其系工伤所致。三、被上诉人吴江人社局认定张**是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江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的居民身份证;××、苏州市**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4、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5、门诊病历、临时诊断书;6、张**的询问笔录;7、吴**案字(2014)192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8、吴**证(2014)××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宏**公司提交的《关于张**工伤认定的意见》;10、江工伤认字(2014)第024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证;12、授权委托手续。提供的法律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86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2、EMS快递单、查询单;××、查耀民代书的严**的证言。

原审第三人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昆**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吴江市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在201××年12月2××日上班期间手指受到伤害的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张**201××年12月××0日被诊断为右侧手食指外伤不排除发生其他事故可能,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关于张**工伤认定的意见》,对张**所受伤害为工伤提出异议并提交严孟江的证言,但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规对张**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纤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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