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赔偿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原告张**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89378元,申请执行费2741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房产和车辆登记。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