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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相城支行与苏州美**限公司、苏州卓**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电器公司)、苏州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安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城支行)、袁**、李*、苏州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聚*生活电器(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恒电器公司)、聚*(泰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电器泰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苏**城支行一审诉称:2015年6月10日,美**公司向其申请贷款360万元。卓**公司、袁**、李*、聚**公司、聚隆**公司、铂**公司、聚隆**公司为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美**公司获得贷款240万元。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6月25日美**公司尚欠2402380元借款本息未归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美**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40万元和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2380元,自2015年6月26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2、美**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4023元。3、卓**公司、袁**、李*、聚**公司、聚隆**公司、铂**公司、聚隆**公司对美**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江苏**城支行明确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为2380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4%上浮50%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江苏**城支行提供的合同,涉案借款是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在本公司没有出现逾期的情况下,银行单方提出提前还贷属于违约行为;本公司没有逾期还款,就不存在利息上浮50%的说法。总之,借款合同未到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江苏**城支行的诉请。

卓*担保公司一审辩称:这笔新的贷款是借新还旧,承担的责任是240万元。

袁**、李*、聚**公司、聚隆**公司、铂**公司、聚隆**公司共同辩称美格电器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授信合同。2015年6月9日,江苏**城支行(为授信人)与美**公司(为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60万元;2、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3、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二、保证合同。2015年6月9日,江苏**城支行分别与卓*担保公司、聚**公司、聚隆**公司、铂**公司、聚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保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60万元(注:卓*担保公司提保金额为260万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5、保证合同不可撤销,因债务人未履行或推迟履行主合同、或某种原因确认主合同无效,或因保证人未履行或推迟履行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而导致债权人任何损失的,均将成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应索即付债务;6、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

三、保证书。2015年6月9日,袁**、李*致函江苏**城支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书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保证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60万元;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5、本保证书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保证书的效力。

四、借款合同。2015年6月9日,江苏**城支行(为贷款人)与美**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由江苏**城支行向美**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万元;2、借款用途为购货;3、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行基准利率5.1%的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1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4、结息为每月结息,月末20日;5、罚息与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送达费等费用;7、违约事件,第一条在本合同期内,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其中第六项“借款人出现财务亏损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或借款人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第十一项“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诉讼、仲裁”;第十三项“担保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所提供的资料虚假、担保人违反其与贷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被迫或主动停业、出现重大经营失误、发生涉嫌违法违规行为、逃废银行债权、出现兼并或收购重组、其他可能减弱其担保能力的情形等”,第十四项“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项下发生了违约事件”;第二条一经违约,贷款人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其中,第三项约定“停止借款人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8、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五、贷款发放与催讨。以上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订立及江苏**城支行收到袁**、李*保证函后,江苏**城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借款借据二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4%;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6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并注明“上列借款保证到期归还,并按银行规定利率给付利息”。美**公司在上述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斌印”印鉴。江苏**城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美**公司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合同项下的债务。美**公司收到通知后,未能按通知要求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书承诺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6月25日美**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380元,合计人民币2402386元。江苏**城支行因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江苏**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023元;苏州卓**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经苏州工商行政**名城保护区分局核准变更为苏州卓**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江苏**城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格电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卓**公司、聚**公司、聚隆**公司、铂**公司、聚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袁**、李*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江苏银行**格电器公司归还借款240万元、利息2380元、律师费24023元,以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原审审核认为,1、本案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江苏**城支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2、虽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或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第十二条约定了构成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具体条款,但提前收回贷款的前提条件是要有具体的违约行为。庭审中,江苏**城支行所列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六、十一、十二、十四项违约事件,对照第六项江苏**城支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十一项均发生在合同订立前;第十二项违约事件尚未发生;第十四项没有具体的违约事件。3、虽江苏**城支行当庭陈述了美**公司及部分保证人有涉讼案件,但经查,发生的涉讼案件均在贷款发放前,银行有条件对企业的贷款情况及涉讼情况进行核查,江苏**城支行在放贷后十四天就要求收回贷款,说明了江苏**城支行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审慎责任。但是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人的声明与保证条款第四款约定“借款人目前没有未结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据借款人所知可能提出任何针对其资产或收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美**公司在向江苏**城支行借款时隐瞒了有未结涉诉案件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美**公司及部分保证人有未结涉讼案件,借款时隐瞒了该事实可能影响江苏**城支行贷款风险,考虑到江苏**城支行放款时未尽谨慎义务之因素,且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酌情准许江苏**城支行提前收回贷款,但利息按贷款时确定的利率7.14%计算。关于被告方共同提出,律师代理费用价格偏高。原审审核认为,江苏**城支行提供的《江苏省律师费用服务收费标准表》显示,涉及财产标的在100万元至500万之间收费为2--4%,本案诉讼标的为2402380元,律师费代理为24023元。由此可见,律师费代理不足1%,江苏**城支行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综上,美**公司应归还江苏**城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利息2380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偿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14%计算,借款期满后(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执行年利率7.1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均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以及赔偿江苏**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24023元。卓**公司、聚**公司、聚隆**公司、铂**公司、聚隆**公司作为美**公司向江苏**城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应对美**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李*承诺为美**公司向江苏**城支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对美**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为2380元(2015年6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2402380元,同时,被告苏州美**限公司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14%计算,借款期满后(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执行年利率7.1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均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二、被告苏州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023元。三、被告苏州**责任公司、苏州聚**限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聚隆(**限公司、袁**、李*对被告苏州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责任公司、苏州聚**限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聚隆(**限公司、袁**、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美**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096元,由被告苏州美**限公司、苏州卓**责任公司、苏州聚**限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聚隆(**限公司、袁**、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时关于利息标准、罚息约定、律师费等条款系江苏**城支行私自添加,并骗取其他保证人提供保证。其在江苏**城支行放款后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利息、罚息、律师费等。

卓*担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卓*担保公司在上诉期内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卓*担保公司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相城支行答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等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不存在其私自添加条款的情况。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声明并保证没有诉讼、仲裁等情况,其没有对借款主体涉案查询的义务,但本案借款人、担保人有涉诉事实。关于利息、罚息在借款合同第三条有约定,律师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也作了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公司的上诉。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格电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美**公司称合同条款系江苏**城支行私自添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负有对目前没有未结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据借款人所知可能提出任何针对其资产或收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声明与保证义务,但美**公司在向江苏**城支行借款时隐瞒了有未结涉诉案件的事实,且该事实可能影响江苏**城支行贷款风险,可准许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了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原审据此判决美**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逾期后支付罚息并无不当。《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借款人应予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上诉人**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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