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阀*格水处理系统(太**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阀*格水处理系统(太**限公司(以下简称阀*格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阀安**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及相关备品备件,合同总价1530000元。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1、签订合同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2、设备到工地并检验合格后45日之内支付合同总额的80%;3、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申请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于竣工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申请支付;(4)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于*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支付。

同时,根据合同附件1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或者由于非卖方原因竣工验收无法实施,质保期为联动调试结束后18个月。根据合同附件3第2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所有货款已全部到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上述第(2)笔的部分货款125500元,第(3)笔货款153000元,第(4)笔货款153000元,合计拖欠43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1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我公司已收到原告所送价值1530000元的设备,但我方对合同的竣工验收标准有异议,对违约金76500元也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送货的最迟到货日是2011年6月10日,在合同附件三中交货及付款方式有约定,原告是2011年6月26日到货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照每迟交一天,迟交违约金为迟交货物价格的0.1%,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另外我公司不付款的理由有:1、所有的交货单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只有一方签字,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有四方签字;2、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设备没有竣工验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闸门、蝶阀及相关备品备件,合同总价为153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签订合同后15天内支付;设备到工地验收合格后45天之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于竣工验收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申请支付。余额为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于*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前到货。质保期为设备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12个月或联动调试结束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张贵庄污水处理厂工地。同时合同附件3还约定,如卖方未按合同要求并延迟交货,须向买方提交违约金,每迟交一天,迟交货物违约金为迟交货部分价格的0.1%,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买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须向卖方提交违约金,每延期一天,延期付款违约金为应付部分货款的0.1%,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如果买方对设备的质量、品种等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卖方应于接到买方异议后4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卖方接受买方的异议,如发生争议,买卖双方同意选择质**监督局进行鉴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20%货款306000元。原告2011年6月26日将设备送至被告张**污水处理厂工地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9250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产品,并对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原告货款合计792500元不持异议。张贵**理厂已投入运行3年有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交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只有一方签字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将设备送至约定交货地点张**污水处理厂后,依据合同附件3中的第3条约定,买方应组织开箱检验并根据检验情况如实出具买方、监理、施工方、卖方签字的相应报告。组织四方签字的主体应是被告,故对被告以此为由而不付清货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量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另国内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买方对设备的质量、品种、规格等有异议,买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如卖方不接受买方提出的异议,双方同意选择质**监督局来鉴定。但被告没能提供因设备有质量问题而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张**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签字盖章的VAG产品使用证明,可以证明设备在运行期间1-5年内,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意见是满意的,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竣工验收问题,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接受后已在工程中实际投入使用3年有余,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具体日期,取决于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非原告单方所能独立完成。被告如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1530000元的设备,被告已全部收到并在工程中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已支付原告货款1098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6500元,按合同总价1530000元的5%来主张,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98500元,违约金可参照被告未付清货款431500元的5%来计算,为21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正**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阀*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货款431500元;

二、被告安徽正**限公司支付原告阀*格水处理系统(太**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575元;

三、驳回原告阀*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保全费3060元,合计11940元,由原告阀*格水处理系统(太仓)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安徽正**限公司负担10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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