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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苏州**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邵**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秀**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娟诉称,2013年4月8日19时30分,被告**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公司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494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秀*贸易公司答辩称,我方已向原告支付22050元赔偿款,该款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太**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赔偿交强险1万元及商业险104500元,秀**公司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证据不充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9时30分,被告**公司员工邹**驾驶苏E×××××机动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唐庄路口东152号灯杆附近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孙*相撞,致孙*受伤。2013年4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事实,认定邹**与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因伤入院治疗。2015年7月,苏州**定中心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委托对孙*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孙*此次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后遗留双下肢瘫痪(肌力2级以下)评为二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均应予以营养支持,出院后共予90日营养支持;其受伤至鉴定之日均应予以误工及护理,以一人护理为宜;本例目前存在护理依赖,因年龄较小,建议继予三年一人护理,此后的护理时限等应视其病情恢复情况而定。上述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已由原告方支付。

诉讼过程中,孙*、秀**公司确认秀**公司垫付孙*2205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孙*、秀**公司及人**支公司确认医疗费已在另案中处理完毕,人**支公司已支付孙*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及商业险医疗费104500元。人**支公司表示2013年12月7日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情况与鉴定报告对孙*的下肢肌力描述明显不符,并提出孙*出院后遵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肌力应有一定程度提高,提出重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向苏州**定中心发出咨询函。苏州**定中心答复称,法医鉴定系对伤者有受伤基础的情况下,对伤者进行活体检验,并以损伤病理基础及实际检验所见为准作为评残依据,出院记录描述仅为参考;鉴定检查距孙*出院间隔一年半余,脊髓损伤所致截瘫目前治疗与康复均未有明显的效果,孙*的双下肢截瘫经过功能锻炼不可能恢复,其根据明确的多发脊椎骨折伴脊髓损伤的病理基础,结合实际鉴定检查所见评定构成二级伤残是客观的。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中怡数宽科技(苏**限公司为孙*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中怡数宽科技(苏**限公司按月为孙*发放工资。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秀*贸易公司。2013年3月,秀*贸易公司就该车向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14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1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3月,秀*贸易公司就该车向人**支公司投保包含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14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1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孙*陈述,其2013年3月中下旬入职中怡数宽科技(苏**限公司,入职后第一个月工资就是受伤后的工资,2012年6月进入广泰精密冲压(苏**限公司工作,在广泰精密冲压(苏**限公司和中怡数宽科技(苏**限公司其均从事操作工工作,其提供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银行明细以证实受伤前的工资情况,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银行明细并未显示每月存在工资收入及打款单位信息。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咨询函、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社保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就其诉请各项损失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要求按住院时间85天,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被告**公司、人**支公司认可天数,认可30元每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0元(50元/天×85天)。

2、营养费。孙*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鉴定营养期限175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8750元。被告**公司、人**支公司对天数无异议,认可30元每天,认为住院期间仅予以伙食费,出院后应予以营养费,应当扣除住院的85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应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孙*提供银行明细单,主张误工827天,按行业在岗职工年收入103556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公司、人**支公司不予认可,不能适用上一份工作的工资收入计算事发前平均工资,原告未举证证实因事故造成工资损失。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受伤后按月收到工资,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以及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孙*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护理1922天,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23064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公司、人**支公司认可护理期限827天,按80元/天计算,后续三年护理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护理实际发生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受伤至鉴定之日均需护理,且存在护理依赖,因原告年龄较小,建议三年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表明原告主张的后续三年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故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230640元(120元/天×1922天)。

5、残疾赔偿金。孙*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毕业证书、社保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书面证人证言,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34346元×20年×90%),被告**公司、人**支公司对计算年限无异议,对标准和系数有异议,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咨询就被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予以回复,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认定;其次,被告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提供的毕业证书、社保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书面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孙*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6134元。被告**公司、人**支公司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就诊及亲属往来照顾必要支出,但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应与其就诊事实及就诊次数相对应,参照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需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

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告**公司、人**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当自负责任的百分比系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713.6元,被告**公司、人**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核对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9、住宿费、伙食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5400元及伙食费39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情形,故其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212.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12388元(4250元+8750元+230640元+618228元+3000元+45000元+2520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3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为896868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520元(含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害,肇事车辆苏E×××××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双方已确认人**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即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孙*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款项为802388元(13000+896868-110000+2520),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秀**公司与孙*负事故同等责任,秀**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秀**公司应赔付孙*561671.6元(802388×70%)。由于肇事机动车向人**支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故人**支公司应以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为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金额共计802388元(13000+896868-110000+2520)。被告秀**公司应赔付孙*的款项已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人**支公司已支付孙*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及商业险医疗费104500元,经核算,被告人**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505500元(500000-104500+110000)。超出商业险的赔付部分,应由被告秀**公司负担,被告秀**公司已垫付孙*22050元,经核算,被告秀**公司支付孙*144121.6元(561671.6-(500000-104500)-220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505500元。

二、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144121.6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8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原告孙*负担697元,被告**公司负担1627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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