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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吴*与王**、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吴*与被告王**、平安财保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两原告代理人薛**,被告王**代理人郭**,被告平安财保扬**支公司代理人薛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王**驾驶车辆与两原告近亲属纪**相撞,致纪**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890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80000元,请求将多余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7时11分许,被告王**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高邮市周山镇周龙线行驶至5KM+850M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晏**、纪茗昊发生碰撞,致纪茗昊死亡,晏**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晏**、纪茗昊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邮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事发当日,两原告近亲属纪**被送往高**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两原告花去医疗费1090.9元。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因纪茗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30000元,扣除两原告之前已领取的30000元,被告王**应于协议签订时给付150000元,余款650000元由两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按约给付了150000元。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同意除医疗费外,对超出650000元保险赔偿金部分直接返还给被告王**。

另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0元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份、赔偿协议书一份、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经两被告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王**认为为另一受害人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同意预留。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100万元范围内(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同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两原告近亲属纪茗昊生前户籍地在农村,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向本院提供了高邮市周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高邮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花名册一份,主要证明受害人纪茗昊生前在高邮市幼儿园上学。经两被告质证,被告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花名册认为未有周山镇幼儿园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系交通事故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K×××××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医药费为1090.9元,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近亲属死亡时为学龄儿童,生前一直在城镇学习,故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3、丧葬费。根据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30891.5元。、

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根据本地丧葬风俗和生活水平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722102.4元,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62102.4元。由于两原告已与被告王**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两原告同意除医疗费外对超出650000元部分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超出部分71011.5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吴*因近亲属纪茗昊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合计722102.4元,其中71011.5元由本院转交被告王**(此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二、驳回两原告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自行负担18元,由被告王**负担1956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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