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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黄*、富顺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黄*、富顺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清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三次汇款80万元给被告黄*,其余20万元直接给被告黄*现金。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合计借款100万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否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对于借款的往来情况,被告黄*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往来明细》,明确80万元是通过三次汇款,20万元是通过直接给现金。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邦**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邦**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止;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邦**司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邦**司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通过兴**行向被告黄*在农业银行腾冲翡翠支行的账户内转账20万元;同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兴**行向云南厚**有限公司在腾冲县农村信用社文星分社的账户内转账50万元;同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兴**行向陈*在农业银行南海盐步支行的账户内转账10万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黄*20万元现金。

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徐**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工程生意周转。”同日,被告黄*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徐**人民币80万元用于工程生意周转,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中七十万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2014年12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款往来明细一份,载明:“1、本人委托陈**收10万元整。2、汇本人云南**银行翡翠支行卡20万元整。3、汇云南厚**有限公司腾冲混凝土搅拌站50万元整;4、直接给本人现金20万元整。以上四项合计共100万元整,1-3项有银行汇款单,4项有借据。”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乙方)、邦**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工程和生意周转,乙方委托丙方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共计19月。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实际还款日以本合同截止日期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月利率百分之二。

上述事实有兴**行帐户明细清单、借条两张、借款往来明细、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邦**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黄*交付借款100万元,但被告黄*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黄*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息百分之二,但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邦**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邦**司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徐**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富顺县**限公司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42元,由被告黄*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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