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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郭*、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黄**、郭*、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富酒店)、仪征市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农贸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仪征市刘**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园的房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刘**、瞿**,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铭富酒店、惠民农贸市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黄*进与郭**夫妻关系,被告黄*进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惠*农贸市场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5日被告黄*进以其持有的惠*农贸市场99%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进、郭*主张债权时,被告铭富酒店及惠*农贸市场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原告诉讼实现债权由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并无被告郭*的签名,郭*对此借款并不知晓,如此大额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黄**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据被告黄**所说,涉案借款应当已全部还清了。

被告黄*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铭富酒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惠*农贸市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黄*进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均由被告惠*农贸市场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本金均在出具借条当天由原告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黄*进。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进签订了借款及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约定“借款人(质押人、甲方)黄*进,出借人(质押权人、乙方)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在2012年6月28日和同年9月17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款也依据本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担保义务,余款300万元根据甲方的使用需要向乙方提供借款,借款时间依据借条确定;如甲方需要在本协议约定的金额之外向乙方借款,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所借款项也依据本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担保义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该合同由被告惠*农贸市场提供担保。2014年9月7日,被告铭富酒店及惠*农贸市场共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进书面承诺“如因本人未还款,导致诉讼的,交由扬**江法院审理”。

被告黄*进与郭*于2011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扬州市**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及质押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应认定被告黄*进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及质押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2%,包括了2012年9月17日100万元的借款,亦包括此后10月20日1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进、郭*共同偿还。被告铭富酒店、惠民农贸市场共同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进、郭*追偿。庭审中,被告郭*提供了两份银行业务回单及一份银行卡转账的打印件证明黄*进对涉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黄*进于2014年1月26日转账给张**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黄*进于2013年6月17日转账给胡**250万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亦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8月20日卡*转账记录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被告铭富酒店及惠民农贸市场为涉案的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进亦在担保书上就案件管辖作出书面承诺,而被告郭*提供的还款证据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9月7日之前,若如被告郭*所述已还清借款或已偿还部分借款,按常理应收回借条或在原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而非继续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被告郭*已还清借款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进、铭富酒店、惠民农贸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被告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扬州**限公司、被告仪征**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扬州**限公司、被告仪征**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被告郭*追偿。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黄**、郭*、扬州**限公司、仪征市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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