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润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盈润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办公楼和厂房的门窗(含百叶、幕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4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于2011年4月完工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一项施工任务装修,并投入实际使用之中。截止2011年10月,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27万元,余款一直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该工程经原告计算工程总价应为593345元,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余下款项,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金额不实,经被告统计,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385092.12元,而不是593345元。其计算的工程量明显偏多,合同订立前,原告对工程量及单价向被告进行过报价,其报价表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原告所报的工程量不仅超出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工程签证相印证,因此,其单方制作的决算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门窗本身存在设计制作问题,造成门窗漏水。门窗安装也存在重大失误,安装时漏打胶,造成门窗与墙体结合部位严重渗漏。其制作安装的门窗还存在开启不灵便,关闭不严等情况。上述问题不仅给被告生产经营带来不便,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部分损失被告另案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盈润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将其厂房和办公楼的门窗(含百叶、幕墙)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制作和安装,工期约定至2010月30日前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图施工,符合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门窗开启方向、安装位置、连接方式及型材壁厚符合设计要求,门窗框安装必须安装牢固,并开启灵活、关闭严密,无倒翅。玻璃强度、密封性能试验等。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一组门窗三性检测报告。门窗质保期两年,终身维护。合同价款暂定40万元(详见报价明细表,按报价明细工程实际量计算合同价款)。门窗面积依照国家规范进行计算,即按实际洞口尺寸,如增加窗型,根据报价表中价格类推(塑钢纱窗按每扇50元,铝合金纱窗按每扇65元,装饰百叶制作安装每平方米270元,幕墙每平方米890元。合同约定厂房门窗为芜湖“海螺”乳白色优质塑钢型材,推拉窗88系列,平开窗60系列。办公楼门窗为浙江“博奥”深灰色粉末喷涂优质铝合金隔热断桥型材。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10%,外框进场安装,付合同价20%,竣工验收结束付至结算价65%,5%质保金留至二年质保期满。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办公楼和一号厂房的门窗(二号和三号厂房未实际施工)安装于2011年4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进行下一项施工任务装修,被告也于装修过程中将厂房和办公楼投入实际使用之中。因门窗漏水,被告自2011年5月起多次发函至原告要求整修,原告也多次到现场进行了维修。截止2011年10月,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27万元,余款一直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按总价款593345元给付余下款项,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合同书》约定的报价明细表载明办公楼门窗面积为612.1平方米,合计单价为每平方米561.13元,总价为340642元。双方在该份表中还注明玻璃全部钢化,另加钢化4000元;1号厂房门窗数量为123樘,总价为65535.60元。双方还约定现场门窗如做调整,则单价不变,合同按实际面积发生变更。2011年12月25日,原告制作了涉案工程决算明细表,并提供给了被告。决算总造价为593345元,其中厂房门窗数量为145樘,面积为333.90平方米,金额为75257.72元;办公楼门窗数量为154樘,面积为694.32平方米,金额计445812.80元;玻璃雨棚2樘,面积20.4平方米,金额计25888.52元;门厅电动门金额为29000元;钢化玻璃费用4000元;其他费用13385.97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门窗数量有误,只认可厂房门窗数量123樘,办公楼门窗数量85樘,电动门造价认可2万元,对玻璃雨棚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对超出合同报价明细表的工程量未提供工程变更签证或者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予以证实。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选择后,本院委托南京东**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方拒绝配合,鉴定未能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工程明细报价表,原被告各自制作的决算书、鉴定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认定。

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完工,之后虽未经验收,但已交付给被告进行下一项施工任务装修,被告也于装修过程中将厂房和办公楼投入实际使用之中,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内容,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然《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暂定40万元,但《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报价明细表对涉案项目中的办公楼门窗和1号厂房的门窗数量、门窗型号及单价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办公楼门窗面积为612.1平方米,合计单价为每平方米561.13元,总价为340642元。1号厂房门窗数量为123樘,总价为65535.60元。双方还约定现场门窗如做调整,则单价不变,合同按实际面积发生变更。诉讼中,双方均未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提供相应的工程变更签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施工现场的门窗数量及面积因未进行司法鉴定,无法作出较准确的计算或统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以报价明细表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较为合理,即1号厂房门窗价款为65535.60元,办公楼门窗造价340642元。再结合被告认可的雨棚价款25888.52元、电动门20000元,以及报价表中标注的钢化费用4000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56066.1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7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86066.12元。又由于涉案工程因门窗漏水,被告自2011年5月起多次发函至原告要求整修,原告也多次到现场进行了维修,但维修后漏水问题仍然存在,未能彻底解决,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已届满,质保金2万元仍应留作门窗维修费用,待门窗漏水问题解决后再行支付给原告。另,对于利息,由于涉案工程在2011年10月1日时已交付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此时其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2011年10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盈**有限公司工程款166066.1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4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