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金銮与上诉人南京市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金銮因与上诉人南京市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銮的委托代理人庄**、上诉人砖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金銮一审诉称:砖墙公司曾承建南京智**限公司1、2号厂房项目。2010年9月20日,黄金銮与砖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向砖墙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物品。租期届满后,砖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砖墙公司共欠租金1167999.26元,另有扣件43797只、10CM管托154只、30CM管托2只、顶托1171只未还。截至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236547.22元,扣除已支付304476元,砖墙公司尚欠租金932071.22元未付,另有配件若干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砖墙公司支付租金932071.22元;2、砖墙公司返还扣件43797只、10CM管托154只、30CM管托2只、顶托1171只(如不能返还,按照扣件5.5元/只、10CM管托4元/只、30CM管托5元/只、顶托26元/只的标准赔偿,合计271955.50元);3、按欠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156309.44元;4、砖墙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砖墙公司一审辩称:砖墙公司并未向黄金銮租赁钢管扣件等配件,亦未签订租赁合同;王**等人非其员工,合同落款处项目部印章系王**、李**等人私刻,其未刻制过该印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黄金銮主张租赁期限远远超过竣工日期,不符合事实;黄金銮提交的一些单据上载明工程地址并非案涉工程地址;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应由砖墙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黄金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金銮系南京市江宁区福兴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福兴钢管租赁站)经营者。2010年9月20日,黄金銮(甲方)与砖墙公司(乙方)签订《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山型卡、10CM管托、20CM管托等物品;单价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顶托0.1元/只/天,山型卡0.004元/只/天,10CM管托0.006元/只/天,20CM管托0.007元/只/天,每月底按实际出租量结算一次;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若因工程需要乙方需要延期,应在租赁期满前十天内向甲方提出,经同意后续签补充协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加收未归还租赁物的双倍租金,并可随时收回未归还的租赁物;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谷里工业园;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乙方必须在结算之日起十日内来甲方核对账目,签字认可,付清该笔租金,甲方可根据乙方所欠租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如货物缺损,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只赔偿5.5元,顶托每只赔偿26元,山型卡每只赔偿1.6元,10CM管托每只赔偿4元,20CM管托每只赔偿5元;乙方经办人为王**、王**,权限为代理乙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提货、退货、结算等手续,有权指定其他人代办提货、退货、结算手续,乙方经办人指定代办提货、退货、结算手续人为王**、王**;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诉讼执行费及律师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盖有福兴钢管租赁站及“南京市江宁区砖**璃实业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1号2号项目部章”)。

自2010年10月起,黄**分批向砖墙公司交付钢管、扣件、管*、顶托等若干件,砖墙公司返还部分。每次发货、收货黄**均制作出库单、入库单,结账时均制作每月结算单,上均有王**等合同指定的经办人签字。对于合同未约定的30CM管*租金,结算单上载明为0.008元/只/天。2013年12月31日,黄**与王**结算,尚欠其扣件43797只、10CM管*154只、30CM管*2只、顶托1171只,欠租金1167999.26元。合同履行中,王**已向黄**支付租金455000元。

2014年7月1日,黄**与江**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江**为律师事务所指派庄**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6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014年8月19日,江**为律师事务所向黄**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另查明,砖墙公司曾承建南京智**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并成立项目部。2011年4月30日,砖墙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整改完成报告》一份,汇报该工程1号厂房主体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情况,该报告落款处同时盖有“1号2号项目部章”及砖墙公司印章。2011年8月20日,该工程竣工。自2011年9月14日起,黄**又向文靖路工地出租配件,黄**在与王**结算时亦将文靖路工地纳入案涉工程结算中。砖墙公司未向黄**提出过延长租期的要求。

再查明,案外人李**因涉嫌伪造“1号2号项目部章”印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立案侦查,至今,公安部门未侦查终结。

一审中,因有部分出库单载明的时间在上述工程竣工之后,且该部分出库单及部分入库单载明的送货地点系文靖路,与合同约定地点不一,黄金銮自认应扣减该部分租金。经原审法院核算,所有文靖路出库单上载明的配件至合同约定租期截止之日止产生租金3963.98元,所有文靖路入库单上载明的配件自本案合同竣工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入库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之日的,计算至租期截止之日止)产生租金117647.18元。另有部分结算单、入库单载明地点系汤山(2010年11月结算单)、滁州(2012年10月21日入库单),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租金分别为40元、5312.63元。黄金銮主张上述配件系王**个人租赁,故租金应优先从王**支付的455000元中扣除。黄金銮主张载明滁州工地的入库单上送货地点系笔误,正确的送货地点应系本案工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黄金銮还主张曾要求砖墙公司返还相应配件,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砖墙公司抗辩未租赁相应配件,现亦无法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金銮与砖墙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砖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应负纠纷的责任。黄金銮系福兴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福兴钢管租赁站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砖墙公司抗辩“1号2号项目部章”无效,但在其提交给监管部门的报告上同时盖有该印章与砖墙公司印章,即便该印章不是砖墙公司制作,但该报告亦证明砖墙公司已知晓该印章的存在并认可该印章的效力,故砖墙公司应承担加盖有该印章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对砖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砖墙公司虽未按约支付租金,但黄金銮对其损失亦具有过错,理由是:第一,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8月20日竣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截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砖墙公司如需延长租期,应于租赁期满前十日内向黄金銮提出,现约定的租期已届满三年有余,砖墙公司未提出延期,黄金銮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亦一直未向砖墙公司主张返还配件;第二,黄金銮违反合同约定向合同约定的地点之外(文**工地、汤山、滁州)发送配件,且向文靖路、滁州发送配件系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黄金銮理应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情况产生怀疑,但其一直未向砖墙公司主张返还配件,反而在结算中将上述配件计算在案涉工程中。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租金应计算至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一日(2011年12月30日)为宜。此后,黄金銮理应注意到合同的履行情况,且无法认定相应配件系用于砖墙公司工地,故砖墙公司对黄金銮此后的租金损失无过错。经原审法院审核,文**工地出库单上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出库的配件至该日的租金为3963.98元,入库单上的配件自工程竣工日期的次日起至入库之日(入库时间超过2011年12月20日的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的租金为117647.18元;汤山工地配件租金为40元;滁州工地入库单上配件至2011年12月30日租金为5312.63元。按出库单、入库单计算,截止2011年12月30日,共产生租金655384.30元(2010年10月4551.22元、2010年11月18235.05元、2010年12月29269.64元、2011年1月33732.39元、2011年2月29631.15元、2011年3月57762.42元、2011年4月57813.36元、2011年5月60635.62元、2011年6月57909.94元、2011年7月57864.08元、2011年8月53193.68元、2011年9月48789.68元、2011年10月50184.35元、2011年11月48456.78元、2011年12月47354.90元),但其中应扣除并非在本合同范围内的文**工地配件租金113683.20(117647.18-3963.98)元、汤山工地配件租金40元、滁州工地配件租金5312.63元,剩余租金536348.47元,应为本案合同租金,应由砖墙公司支付。合同经办人王**已支付租金455000元,其支付的租金应视同砖墙公司支付的租金,从上述应付租金中扣减。黄金銮主张该455000元应优先从文**工地租金中扣减,但该455000元无法具体区分两工地所占份额,故应按送货时间顺序优先扣减本案工地租金。综上,砖墙公司应付租金536348.47元,扣除已支付455000元,还应支付81348.47元。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能返还应按相应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砖墙公司现陈述无法返还相应配件,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砖墙公司未返还配件为扣件43797只、10CM管托154只、30CM管托2只、顶托1171只,合同对除30CM管托之外的配件均约定了相应价值,对30CM管托价值,原审法院参照20CM管托,确定为5元/只。综上,砖墙公司应赔偿黄金銮配件价值271955.50(43797×5.5+154×4+2×5+1171×26)元。

砖墙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黄**主张按欠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且与其实际损失情况相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砖墙公司应支付黄**违约金16269.69(81348.47×20%)元。黄**因砖墙公司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砖墙公司应按约承担律师费。黄**虽实际花费律师费用60000元,但其主张的损失金额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以其实际损失金额为基础,按参照相应律师收费标准,酌定砖墙公司应向黄**支付律师费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砖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金銮租金81348.47元、配件折价赔偿款271955.50元、违约金16269.69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394573.66元。二、驳回黄金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3元,由黄金銮负担12698元,由砖墙公司负担48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与砖墙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砖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砖墙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按月签订结算单,以实际行为认可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应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二、黄**按照砖墙公司指示提供租赁物,并无损害砖墙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即使黄**向合同约定之外工地提供租赁物具有一定过失,但该结果系由砖墙公司经办人员造成,砖墙公司对此亦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地点使用租赁物是承租方砖墙公司的义务,黄**作为出租人,无法对此加以管理和控制。四、砖墙公司在明知王**已向黄**支付455000元的情况下,仍对此予以否认,应当视为砖墙公司放弃上述款项的法律权益,该455000元不应作为砖墙公司的案涉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黄**的上诉,砖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砖墙公司与黄**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需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同其上诉意见。

砖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合同上加盖的“1号2号项目部章”系李**私刻,并无任何法律效力。且即使该印章真实,也无签订合同之权限。二、王**既不是砖墙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案涉项目部员工,其实际系搭建脚手架之工人,黄**在未核实王**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并无合理理由相信王**有权代理砖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该法律后果不应由砖墙公司承担。三、南京市江宁区工程质监站文件上加盖“1号2号项目部章”后又加盖砖墙公司公章,证明“1号2号项目部章”并无效力,公章才是砖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签署文件的有效印章。四、即使认定成立合同关系,2011年7月份后案涉钢管扣件并未再出库,证明砖墙公司的工程已经封顶,相关的租赁费用应计算至2011年6月底结束。据此,案涉租赁费用为349540.79元,而王**已支付455000元,砖墙公司无需支付租赁费用。并且,2011年9月后,所有的钢管、扣件均已转移至文靖路工地,砖墙公司也无相应的保管义务,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针对砖墙公司的上诉,黄金銮辩称:从南京**程质监站调取的文件上可以看出,“1号2号项目部章”真实存在。砖墙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砖墙公司承担。

二审中,砖墙公司提供脚手架承包合同、南京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砖墙公司与固**司、王**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脚手架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王**、固**司,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系固**司、王**,并非砖墙公司;案涉工程实际需要的脚手架租赁费用为295819.48元。黄金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砖墙公司为应付本案诉讼在二审中制作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砖墙公司提供的其与王**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甲方(砖墙公司)落款处加盖有“1号2号项目部章”。

二审中,黄金銮与砖墙公司均称一审法院关于租金计算部分(截止2011年12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用655384.30元)有误,按出库单、入库单计算,截止2011年12月30日租赁费应为656377.62元,并同意按此计算剩余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金銮与砖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剩余租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黄金銮与砖**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王**以砖**司名义与黄金銮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因加盖了“1号2号项目部章”,故王**具有代表砖**司的权利外观。黄金銮提供的整改报告和砖**司提供的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中均加盖有“1号2号项目部章”,能够证明砖**司对外使用了“1号2号项目部章”,黄金銮相信王**有权代表砖**司签署案涉租赁合同,并无过错,因此,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黄金銮与砖**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砖**司承担。

关于剩余租金的问题。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使用地点、租金结算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处理均有明确约定,但黄金銮不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三年期间内未按约与砖墙公司就延期事宜达成协议,而且还向王**经办的案涉工地之外的其他工地供应租赁物,一并计算租金,已超出了案涉租赁合同的内容,黄金銮对此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因此,该部分租金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后果亦不应由砖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黄金銮过错的情况下,认定租金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经核对后一致认可截至止2011年12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用656377.62元,并同意以此作为租金计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砖墙公司尚未支付的剩余租金为82341.79元(656377.62元-113683.2元-40元-5312.63元-455000元)。砖墙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相应地调整为16468.3元(82341.79元×20%)。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但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判决关于租金计算部分有误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即“驳回黄金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变更“南京市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金銮租金81348.47元、配件折价赔偿款271955.50元、违约金16269.69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394573.66元”为“南京市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金銮租金82341.79元、配件折价赔偿款271955.50元、违约金16468.3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395765.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3元,由黄金銮负担12648元,砖墙公司负担4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3元,由黄金銮负担12648元,砖墙公司负担4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