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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兆**限公司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兆**司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因购买宿豫区尚阳湖畔2幢1204室商品房无法按约支付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直接用于支付该商品房的首付款。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约清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化巧辩称:原告兆业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兆业公司与尚阳城的开发商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为关联公司,两家公司为同一实际投资人,被告欠宏**司300000元;原告兆业公司主张律师费13000元必须提供律师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熊**(乙方、借款人)购买案外人宏**司房屋,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兆业公司(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购买尚阳湖畔(尚阳城一期)第2幢2单元12层04号房屋……暂时无法按照该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甲方考虑到乙方实际需求,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一、借款事项1.甲方同意一次性借出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给,乙方用于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2.乙方同意该款由甲方直接以乙方名义转入买卖合同约定的监管账户。3.除乙方上述借款外,若乙方仍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其余部分。二、清偿事宜4.乙方选择以下4.2种方式清偿:……4.2其他清偿方式:具体为: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剩余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5.乙方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清偿的,甲方不计利息。6.乙方未按本协议第4条约定清偿的,甲方以借款总额为基数,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借款利息。三、特别约定7.在未完全清偿借款前,乙方不得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五、违约责任11.经书面催告后,乙方仍未清偿借款及利息的,甲方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则乙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月11日,案**泰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尚阳湖畔花园6-2幢1204室商品房,总购房款为864459元。其中,300000元购房款系由江苏**限公司代为付款,剩余564459元由熊**支付。特此说明。”

因被告熊**未按照借款协议向原告兆**司偿还借款,原告兆**司遂将被告熊**起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兆**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兆**司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江苏**事务所已经开具了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与原告兆**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原告兆**司应被告熊**的申请,承担了被告熊**对案外人宏**司300000元购房款,且宏**司自认该款已由原告兆**司代付完毕,也就意味着被告熊**不再欠宏**司该购房款,其应按照借款协议向原告兆**司偿还借款。因被告熊**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兆**司还款,故原告兆**司有权要求被告熊**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兆**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律师费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兆**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3000元。

案件受理费8211元,减半收取4106元,由被告熊化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1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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