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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张**,被告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对原告经手的用于被告经营的一笔债务作了约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2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每次从被告处领钱均出具收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有9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是应当向原告支付35万元,但现只欠原告7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有时支付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2012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离婚,吴*经手的伍拾万元债务,除张*的壹拾伍万元外,周*每月付给吴*贰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叁拾伍万元整。从2012年7月1日每月一日开始付款,于2013年12月底付清。特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述至今被告尚欠9万元未支付,被告陈述只欠7万元。被告提交两张收条,金额共计3万元,原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1张、被告提交的收条2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尚欠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陈述被告欠9万元。被告陈述只欠7万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已支付款项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经过两次庭审,被告仅提交收条2张,总金额3万元。因总金额为35万元,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只欠原告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只欠9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万元。

关于焦点2,原告陈述被告违约,应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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