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新**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阳新弘扬**公司与被执行人**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有限公司结欠阳新弘扬**公司货款共计809225.42元,阳新弘扬**公司同意张家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69225.42元。其余损失阳新弘扬**公司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二、若张家港**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本协议第一项履行,阳新弘扬**公司有权就总额809225.42元扣除已付部分之余额及该余额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16元,由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阳新弘扬**公司已预交法院,由张家港**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给阳新弘扬**公司。因被执行人**易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阳新弘扬**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张家港**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到该公司银行存款19000元外,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另查明,该公司现已停业,且在本院有大量诉讼和执行案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19000元,尚未执行到位800941.42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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