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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高*云系朋友关系。被告高*云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按月支付,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则提前收回全部本息。被告王**为此提供担保。被告高*云将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393号(星河西岸花园)1-1-411房屋抵押给原告。后被告仅给付2个月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要求:被告高*云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393号(星河西岸花园)1-1-411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王**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高*云向原告借条一份;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高**因资金短缺:特向陈*借款人民币(大写)250000元整,小写250000元整,现金收讫,负责于2016年2月15日全部还清。注:利息为月息2.5%,按月支付。借款人:高**担保人:王**……”。同日,双方办理了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393号(星河西岸花园)1-1-411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向原告陈*借款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高**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为保证人在被告高**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王**均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高**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他项权证书中载明的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在优先偿还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借款本息后,再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高**如到期不能给付*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拍卖、变卖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393号(星河西岸花园)1-1-411房屋所得价款在优先偿还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的借款本息后,原告陈*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对第二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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