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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恒开投**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7月22日及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约定被**公司将其开发的宿迁国际购物公园13-9-01号、13-9-02号、13-9-03号、13-9-04号、13-7-07号房屋以1332346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交房日期超过3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辨称,我们的房子具备办理交房条件,希望原告不退房。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述称,只要原告偿还借款即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徐**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开发的宿迁国际购物公园第13-9-01号房屋以27588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含按揭贷款96000元)、第13-9-02号房屋以265232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含按揭贷款130000元)、第13-9-03号房屋以266024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含按揭贷款130000元)、第13-9-04号房屋以265232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含按揭贷款13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前。2014年2月19日,原告徐**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公司将其开发的宿迁国际购物公园第13-7-07号房屋以259978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以上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公司截至开庭前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徐**上述借款合计486000元于2013年9月2日放款到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该商品房的义务,现被告已经超过该约定期限且符合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该借款合同有原告所购买房屋设置的抵押权,抵押权的消灭要求原告必须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可以使用被告返还的购房款偿还借款,被告亦可以代替原告偿还第三人借款以达到消灭抵押权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与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和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7220094、201307220102、201307220107、201307220101、201402190064);

二、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购房款13323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7月22日起以586368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三计算至2013年9月1日,自2013年9月2日以1072368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自2013年2月19日以1332346元为基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9.5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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