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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马**、高*、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马**、高*、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马**、高*、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徐*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13-201311-0343),由中**司承租原告的徐*牌塔式起重机一台,中**司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11769元。2014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13-201402-0558),由中**司承租原告的徐*牌塔式起重机两台,中**司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23538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若承租人未按约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出租人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被告袁**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中**司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中**司提取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729678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马**与高*系夫妻关系,且两人为中**司股东,持有中**司的全部股权,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729678元、未到期租金529605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4953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及违约金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费74152元;2、被告马**、高*、袁**对被告中**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锴公司、马**、高*、袁**未行使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徐*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中**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13-201311-0343)。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由乙方选定出卖人(丙方)和租赁设备,向甲方融资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40万元。租赁设备为乙方与出卖方协商确定,甲方经乙方指定向出卖方购买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享有自主决定权,直接与出卖方商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2月15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2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0.57万元(融资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迟延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1769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年利率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乙方的其他义务。因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应当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中**司(承租人,乙方)、袁**(保证人,丙方)与徐*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13-201311-0343(以下称主合同)的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丙方保证金额为乙方根据主合同向甲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

2014年2月25日,原告徐*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中**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13-201402-0558)。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约定:由乙方选定出卖人(丙方)和租赁设备,向甲方融资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设备金额80万元。租赁设备为乙方与出卖方协商确定,甲方经乙方指定向出卖方购买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对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享有自主决定权,直接与出卖方商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4年2月15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4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4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1.14万元(融资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迟延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3538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年利率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乙方的其他义务。因乙方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的,乙方应当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中**司(承租人,乙方)、袁**(保证人,丙方)与徐*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13-201402-0558(以下称主合同)的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丙方保证金额为乙方根据主合同向甲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徐*租赁公司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中锴公司分别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4万元,首付款2万元、4万元,手续费0.57万元、1.14万元,另支付租金计105921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已累计逾期36期,逾期租金为635526元,未到期租金为529605元。

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处理实现本案债权事宜,并支出代理费741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客户接车登记表、融资租赁项目方案、保证担保合同、逾期利息计算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租赁公司与被告中锴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徐*租赁公司已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之义务,但中**司未按约给付租金,故徐*租赁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中**司作为承租人截至2015年10月15日已累计逾期36期,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15日,逾期租金为635526元,未到期租金为529605元,扣除被告中**司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故中**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105131元。

依据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应当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且应当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利率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律师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有合同依据,且该代理费74152元不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袁**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其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马**、高*作为中**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马**、高*对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中**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05131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每期逾期给付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各自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中**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4152元。

三、被告袁**对被告湖南中**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马**、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7元,减半收取9074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袁**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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