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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方*、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方*、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方*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本市南丰镇东沙永泰路东沙医院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51049.32元,因被告方*已垫付9000元,故两被告还需赔付原告142049.32元。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049.32元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6时27分许,方*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丰镇东沙永泰路东沙医院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陈**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陈**受伤,二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责任。陈**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本市乐**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6天,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904.06元,出院诊断为L4-5椎体滑脱、腰椎不稳症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腰围腰部固定制动保护,腰背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7月25日,陈**入住本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14年7月31日行椎体成形术,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产生医药费37354.22元。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事故发生后方*已赔付给陈**9000元。2015年5月5日,因陈**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9月8日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XX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20元。后因理赔事宜,陈**涉讼。

另查明,方*驾驶的苏N×××××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方*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0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的项目和金额,现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8037.2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其中包括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7258.82元,以及2015年3月14日原告因拍X线片、磁共振平扫产生的491元的第**医院的医药费,2015年3月23日原告为治疗腰部配药产生的288.08元的第**医院的医药费(灸疗贴、活血止痛胶囊、美索巴莫片)。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为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23日的支出没有门诊病历和医嘱,没有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必要性。对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792元、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253元,太平洋保险请求从原告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同时太平洋保险要求从医药费中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23日两张医药费,原告称该两笔医药费,是原告出院后,因为腰部不适,对腰部进行复诊产生的费用,当时由于原告一直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骨科的医生都认识原告了,双方熟悉了,复诊时我们就没有挂号,直接到骨科找到医生拍片、配药的,现在我们也补了病历,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为

经本院核对,原告所提供医药费发票总额为48037.3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7258.28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其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的护理属于医学护理,与原告另行主张的护理费属于两个范畴,故被告要求扣除上述1045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23日两张医药费发票,虽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但根据该两张发票上的记载,均系对于其腰部受伤所进行的检查和配药,属于复诊,也符合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故本院认为仍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共认定医药费48037.36元,现原告主张48037.22元,并无不当。被告太平洋保险虽主张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合法性,故本院难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参照一般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本院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认定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80元/天的标准。本院按一般护理标准10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认定护理费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原告称其以前是月嫂,在金**公司上班,一个月大概3300元。但是没有工资单的,因为都是在私人家里干活的。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如要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工作,并有收入来源,且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难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太平洋保险与原告一致认可61822.8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现太平洋保险与原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再重新核算,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太平洋保险与原告一致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现太平洋保险与原告一致确认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再重新核算,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系因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所进行的鉴定,可以参照诉讼费的的处理原则确定,因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是全部责任,故对该2520元由被告方*负担。

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131180.02元(其中医药费用部分53337.22元、死亡伤残部分为75322.8元、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85322.8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45857.22元,由被告方*承担,因方*已垫付9000元(包括鉴定费2520元),故被告方*还需赔付36857.22元。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对其余损失36857.2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共应赔偿122180.02元。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2014年6月1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180.02元,被告方*已赔付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再赔付122180.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陈**负担80元,被告方*负担491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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