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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类*、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与被告类*、孙**、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张某某、沧州市**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盐山**输队、中国太平**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类*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太平**州公司、张某某、沧州市**限责任公司、中华**公司、盐山**输队、太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8时33分左右,被告类*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孙甲某)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泰兴市沿江大道与232省道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沿泰兴市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车主系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后牵引冀J×××××挂车(车主系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发生交通事故,致苏D×××××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某某(四原告之亲属)受伤死亡,被告张某某及驾驶车辆的乘坐人范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类*、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范某某无责任。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83286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类*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杨某某虽系车上人员,但在事故中甩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故被告太平**州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核准,死者杨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类*与孙*某系个人雇佣关系,事发时是帮孙*某开车。事发后类*已给付原告32880元,现同意转为孙*某的赔偿款。另**在交警大队缴纳了17700元。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类*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某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张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事发后给付原告丧葬费等费用3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赔事项告知义务,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合理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部分按保额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我方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部分应扣减10%的免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偏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请依法核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副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偿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请依法核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张某某、盐山县车站运输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8时33分左右,被告类*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孙甲某)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泰兴市沿江大道与232省道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沿泰兴市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后牵引冀J×××××挂车(车主系被告盐山县车站运输队)发生交通事故,致苏D×××××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某某(四原告之亲属)受伤死亡,被告张某某及该车辆的乘坐人范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类*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至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至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类*、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范某某无责任。

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出具(泰)公(物)鉴(法验)字(2015)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分析及检验意见为杨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过程中辗压头面部死亡。2015年10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关于杨某某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为:两车发生碰撞后,杨某某从苏D×××××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室抛出,其抛落的方向和位置与苏D×××××重型普通货车运行方向吻合;其死亡系车辆碰撞过程中自其驾驶室抛出后被继续滑行的D31898重型普通货车碾压致死,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运行轨迹无关。

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该运输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后该运输队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2日,保险公司改签该保单,将被保险人由该运输队变更为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同时注明除车主信息、转移登记(过户)日期变更外,该保单所载其他事项不变。

被告类*系被告孙*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被告类*已赔偿原告方32880元,被告类*同意该款转为被告孙*某的赔偿款。

死者杨某某(1969年3月18日生)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夫赵甲某、其子女赵**、赵**、赵*,即本案四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类*与张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效力。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类*、张某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五五比例分配。关于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四原告主张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丧葬费28992.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江苏广**限公司泰兴中南世纪城项目部情况说明、镇江**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郸城县虎**民委员会证明、中国平**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单、公安机关对类*、郭**、赵**所作询问笔录、证人唐*、段*的证言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死者杨某某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20),本院予以支持。叠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赵*23476*4/2元,两项合计73387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合计3000元。故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计805864.5元。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抛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应首先由太平**州公司,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二名伤者,应为其预留份额,本院酌定被告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余超出部分640864.5元,由类*、张某某各承担50%。二人均系职务行为,应分别由被告孙**、沧州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盐山**输队)应赔偿部分,因其主、挂车各在被告中华**公司、太平**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可由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同时根据与被告**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超载免赔10%,故被告中华**公司、太平**州公司、沧州市**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74656.21元(320432.25*100/105*90%)、15258.68元(320432.25*5/105)、30517.36元(320432.25*100/105*10%)。被告孙**应承担的320432.25元,扣除类*已支付的32880元(同意转为被告孙**的赔偿款),被告孙**尚须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87552.25元。被告沧州红**责任公司应付30517.36元,扣除已付款30000元,尚应给付四原告517.36元。关于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事项告知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超载10%的免赔”,本院认为法律禁止超载,是通过法定程序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应知常识,被保险人能有效抗辩保险公司未告知事由,应当以该事项不具有违法性为前提,故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类*在交警部门缴纳的款项,由其自行结算。被告孙**、太平**州公司、张某某、沧州市**限责任公司、中华**公司、盐山**输队、太平**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计287552.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计55000元;

三、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17.36元;

四、被告中华联**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计384656.21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计15258.68元;

上述一至五条中款项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新区支行,账号:11×××12);

六、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四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孙*某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沧州市**限责任公司承担2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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