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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驾驶苏0***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沂市高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支渠地段时,由于杨**未将车载货物捆绑牢固导致货物脱落砸到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交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陈某某垫付60859元,我司及时垫付了该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而本案中被告杨**持A2证不包括农机管理部门上牌的变型拖拉机,同时法院也认定其属于无证驾驶。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085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所谓的变型拖拉机,在归类上不属于拖拉机。从**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等规定可以明确,拖拉机的类型只有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并不包含所谓的变型拖拉机,实质是属于低速货车;2、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无证驾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不具有驾驶资格导致,因此,原告单方、无证据地认定杨**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从而免除原告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未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明知投保人的驾驶证类型、车辆实际类型和车牌登记车型三者有差异,保险人没有告知投保人对其不利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称事故属于其免责范围,缺乏法律依据;4、被告不具有无证驾驶的主观故意。被告驾驶车辆上路从未因驾驶证问题受过交警的处罚,投保时也没有被告知,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是驾驶资格的问题,基于合理信赖原则,可以推知被告主观上没有增大道路交通风险的故意,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5、被告在投保时,农机部门已经停止变型拖拉机驾驶员的考试及驾驶证的核发,原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这一规定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仍为被告办理保险业务,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为其苏0***号变型拖拉机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4年6月12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苏0***号变型拖拉机,沿新沂市高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支渠地段时,由于杨**未将车载货物捆绑牢固导致货物脱落砸到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自行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的原、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70号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费用60859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陈某某赔付了60859元保险金后,遂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追偿。

另查明:被告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系由农机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发放,驾驶证代号分别为G、H、K。《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因此,持有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拖拉机驾驶证是驾驶变型拖拉机的必要条件,被告虽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A2机动车驾驶证,但其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因此,被告无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在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60859元后,依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被告投保时农机部门已停止变型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及驾驶证的核发,但并不意味着此后驾驶变型拖拉机不需拖拉机驾驶证,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6085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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