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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甲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甲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被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2014年4月被告持菜刀将其砍伤,并将其父母的衣物扔出家门,不让居住。其曾于2014年5月、2015年3月两次诉讼离婚,但未获准。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儿子女儿均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管*甲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希望双方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2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顾*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管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因房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持刀致伤原告,随后双方亲属参与,致使事态扩大。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15年3月两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12月28日,原告第三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如果离婚,可由原告抚养儿子顾*乙,被告抚养女儿管某乙。原告表示其自愿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并且将自己应得的人民币5万元折抵女儿的抚养费用。顾*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因财产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和陈述笔录以及本院(2015)吴**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至2014年4月以来,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考虑到完整的家庭对未成年儿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本院曾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关系未有缓和迹象,现原告第三次诉讼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顾*甲与被告管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顾*乙由原告顾*甲抚养,并由其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管某乙由被告管某甲抚养,原告顾*甲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

三、现在原告顾*甲处的人民币50000元归被告管某甲所有。

上述第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顾*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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