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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姚**、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姚**、于**、李**、苏州高**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酒店)、邱**、胡**、紫金财产**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阳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姚**、于**的委托代理人钱步国,被告华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姚**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华诉称:2015年2月7日19时29分许,邱**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普通客车和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无人员受伤。2015年2月7日19时33分许,姚*童驾驶的浙L×××××小型普通客车在后方小客车道同向行驶至该处,其正在设置警示标志,被浙L×××××小型普通客车撞伤。2015年3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李**共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要求邱**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于**辩称:姚童*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超过原告的诉请,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枫酒店辩称:其于2014年6月将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胡**,后胡**又将车辆交付给李**,按照相关规定,其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西阳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和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何**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被告胡*松辩称:其从华**司买受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后又将该车转卖给李**,由于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所涉事故多人伤亡,故请求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何**系其承保车辆的车上人,该车没投保车上人员险,其不承担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何少华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当在三辆车的交强险内平均分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三辆车的驾驶员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7日19时29分许,邱**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在G42高速公路由东往西在小客车道内行驶至南京方向140.2公里处时,该车车头部位碰撞前方同向遇情采取制动措施的由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2015年2月7日19时33分许,姚童*驾驶浙L×××××小型普通客车在后方小客车道内同向行驶至该处,该车车头中部左侧碰撞正在皖A×××××小型普通客车后方设置警告标志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何**,致浙L×××××小型普通客车向左侧翻,向前滑行过程中其车头右前侧及车头顶部再碰撞皖A×××××普通客车车尾部位(邱**、李**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两车损坏,姚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及浙L×××××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于**、库**、桑*、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中,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姚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姚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李**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桑信礼、李**、于**、库**、桑*、桑**不负该事故责任。何**受伤后送医救治,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

二、皖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邱成军,事故发生时借用给邱**,由邱**使用,人**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华枫酒店,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车辆出卖给胡**,胡**又将车辆出卖给李**,实际车主为李**,紫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浙L×××××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姚**,事故发生时由姚童*使用,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三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三、何**于2013年10月30日入职安徽博**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何**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例、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说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华**店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胡**提供的营业执照、转让合同书、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诉讼中,阳光保险公司称从何少*拆除内固定至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间只有50天左右,其咨询浙江当地司法鉴定所后认为该期间过短,何少*接受鉴定时,其未到场,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期最高为60日,误工期最高为150日,申请对何少*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误工期重新鉴定,并提供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要求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并将相关回复告知阳光保险公司。

四、何**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53945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胡**、华枫酒店、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姚**、于**认为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2、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票据。华枫酒店、胡**认可200元,紫金保险公司认可300元,阳光保险公司认可240元,姚**、于**认为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3、残疾赔偿金68692元。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华枫酒店、胡**认为应该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紫金保险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请求法院审核计算标准,姚**、于**认为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4、误工费16800元。其提供了说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主张按照月工资2800元计算6个月。华枫酒店、胡**认为应按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来定,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无锡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阳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审核,姚**、于**认为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5、护理费108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华枫酒店、胡**、紫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60元计算,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5元计算,姚**、于**认为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6、营养费45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华枫酒店、胡**认为应按每天18元计算,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姚**、于**认为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华枫酒店、胡**、紫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18元计算,姚**、于**认为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华枫酒店、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紫金保险公司请求由法院审核,姚**、于**认为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两起事故,何**的受伤系第二起事故造成,在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姚*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邱**、李**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桑信礼、李**、于**、库**、桑*、桑国豪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主张责任认定有错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对何**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在事故中正在车外设置警示标志,已不属皖A×××××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故人**司称何**属其承保车辆车上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姚*童已死亡,故其责任由姚**、于**在继承姚*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与华枫酒店、胡**之间系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李**系实际车主,故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华**司、胡**不承担责任;因邱**借用邱**的车辆使用,其系事故发生时的使用人,且未有证据证明邱**作为车主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邱**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由姚**、于**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承担25%的赔偿责任,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53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何**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伤残程度,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认定为68692元;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工资(28652/12u003d2387.67),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为14326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为5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90天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14天为252元,以上损失合计149085元,考虑本案中其他人员的死亡伤残情况,交强险预留部分份额,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人**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2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姚**、于**在继承姚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2483.50元,因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姚童*驾驶的浙L×××××小型普通客车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固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83.50元,邱**承担12191.75元,因人**司承保了邱**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考虑本事故中其他人员的死亡伤残情况,商业三者险预留部分份额,故由人**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0191.75元由邱**赔偿,李**承担12191.75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紫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200元,两项合计500元。

二、人**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三项合计2500元。

三、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912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83.50元,三项合计123701.50元。

四、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10191.75元。

五、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12191.75元。

六、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36元。由何**负担329.77元,紫金保险公司负担11.76元,人**司负担58.80元,阳光保险公司负担2909.25元,邱西阳负担239.69元,李**负担286.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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