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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与江苏恒**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申请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系管**代表金**公司签订,恒**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恒**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天平公司支付的2万元系代金**公司付的工程款。关于涉案房屋招租信息系恒**司代金**公司发布,恒**司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陈**之间的租赁协议系为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应付工商备案才签订的,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金**公司亦与陈**签有租赁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历年的房屋租金。管**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并不真实,其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恒**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平公司辩称:其起诉前不知道有金**公司的存在,天平公司之前帮恒**司的恒润大厦施工,管**代表恒**司负责该工程,所以双方后来在签订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时天平公司才会认可管**代表恒**司签字,并且合同中注明工程内容为恒润消防楼梯和恒润正立面钢结构。一审法院到管**服刑的监狱中进行了调查,管**当时并没有受到胁迫和其他影响,他当时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恒**司的陈述一直相互矛盾,最初对2012年7月3日的2万元不认可与工程有关,二审中又称是管**之前的私下付款,本次复查中又称是代替付款。虽然恒**司一直称本案工程金**公司是发包人,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恒**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恒**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7月2日,管**与天**司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此时管**系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4日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管**,由于管**身份的特殊性,双方对上述协议管**系代表金**公司还是代表恒**司签订产生了争议。恒**司主张管**代表的是金**公司,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从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的是恒润消防梯及恒润正立面钢结构施工。天**司施工后,恒**司于2012年7月3日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管**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亦陈述该两份施工合同其系代表恒**司与天**司签订,签订施工合同时其虽未办理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已实际负责恒**司的管理工作,施工合同的签订亦是恒**司的管理需要。故综合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两份施工合同系管**代表恒**司签订,并无不当。恒**司主张金**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未提供任何金**公司履行该两份施工合同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恒**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恒**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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