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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苏州天**限公司、吴**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苏州天**限公司(以下**业公司)、吴**、张**、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及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卫*,被告吴**(暨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于2008年1月至被告天**公司工作,担任总裁办公室主任职务,年薪为税后人民币80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仅支付642000元,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止,被告天**公司还结欠其工资3358000元。其于2013年11月25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被告天**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因被告天**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天**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吴**、张**、李**未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故实际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天**公司向其支付至2012年12月27日所欠工资3358000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6770元;被告吴**、张**、李**对被告天**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吴**系父子关系,原告所述23岁开始在其处工作时年薪80万元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反映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7月,至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其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并不是原告在其处工作的离职时间,其于2011年就停止经营,其所雇人员的劳动关系也基本到此为止,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其与原告虽系父子关系,但原告确系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员工,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

被告张**辩称,被告天丰置业公司重要资产现因涉及重大诉讼,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出现了法定情形致客观上不能进行清算,故原告对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被告天**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足额到位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认可被告吴**的陈述,其与被告吴**、张**三人约定被告天**公司任何文件决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人员的签字才能生效,故吴**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生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张**及苏州天**限公司。被告**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9日先后委托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400000元、212000元、15000元、15000元,合计人民币642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故于2013年11月25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以被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苏卡对账单、情况说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被告吴**、张**、李**。

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吴**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吴**于2008年1月经招聘进入公司,年薪为税后80万元。公司在经营期间至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止仅向本人发放了612000元工资,至今共拖欠本人工资合计为3388000元工资人民币。被告吴**于2013年10月31日在该《情况说明》下方注明u0026ldquo;情况属实u0026rdquo;字样,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从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工作,年薪为税后80万元;其曾经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讨要过工资,故要求被告吴**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2、苏州天**限公司董事会通知一份,载明:u0026ldquo;公司总**公室:董事会决定,公司高级管理层年薪如下:董事长吴**100万元、副董事长,总裁李**100万元、副董事长张**100万元;总**公室主任吴**80万元;特邀销售总顾问陈**20万元。特此通知,2010年7月1日起执行。u0026rdquo;右下方落款为:董事长吴**,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右上角有李**所写u0026ldquo;原件公司归档,复印二份分送总裁办和财务总监u0026rdquo;字样及李**本人签名。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在被告天丰置业任总裁办主任,年薪为80万元。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及张**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原告与被告吴**串通形成,原告与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原告在天丰置业公司工作的起始年份及薪资发放情况;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该董事会通知的签字人是本案的被告吴**,而原告任总裁办的主任,故其有理由相信该份文件系原告与吴**串通制作的。即使该文件所述是事实,也应从2010年7月1日以后执行,而不是诉状所称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

被告吴**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李**经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系该二人串通形成,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其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通知》形成事出有因,公司当时面临困境,为了能够激励被告吴**努力工作,因此决定给予吴**的儿子即本案原告高薪。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吴**初字第207号案件中,当事人黄**举证的天**公司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任职决定》一份,载明天**公司聘任原告吴**担任公司总裁办主任。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公司、吴**、张**、李**对上述《任职决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吴**认为,该任职决定的顺序可以反映出其在公司的地位高于财务总监及部长;被告**公司及张**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天**公司从2011年3月31日才开始聘任原告,同时任命事项顺序,并不能代表工资的高低;被告李**则认为,该证据没有反映出原告的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公司出具的《任职决定》,结合被告**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642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被告吴**、李**签字的董事会通知书明确原告的工资数额为年薪800000元,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对于原告主张的年薪数额800000元亦予以认可,被告**公司虽持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再结合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为年薪800000元。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由吴**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自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公司、张**、李**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董事会通知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也与本院调取的《任职决定》不一致,故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根据董事会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予以确认,即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2年12月27日止。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991233元,因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642000元,故被告**公司还结欠原告工资1349233元。对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就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工资主张,且被告吴**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致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核算为3838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吴**、李**对被告**公司应负担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张**、吴**、李**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要求被告张**、吴**、李**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目前尚无证据反映被告张**、吴**、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已造成被告**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致被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工资人民币1349233元。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385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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