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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徐州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诉被告徐州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案情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州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因单位调整工作岗位,让原告待岗回家。后原告一直在家等待通知上岗。2014年7月10日,原告突然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此之前,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岗的通知。后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支付工资等。仲裁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原告从1990年开始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是由于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让原告待岗的,并非原告自愿。原告在2013年11月2日接到被告通知后,即前往单位报到,因被告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原告基本无法到岗,后单位领导让原告继续回家待岗。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关于2014年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岗,原告本人没有签收上岗通知书,也不知道单位通知上岗。被告提供的邮寄单系陌生人签字。被告没有核实,而是在报纸刊登公告再次要求原告上岗。被告是完全可以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且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是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自己去单位领取的。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制定的奖惩条例,原告在2006年就下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奖惩条例已经告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例是否经过工会程序。2、被告拒不支付工资不合法。原告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情形。原告之所以从2006年开始在家,是因为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原告也多次去单位要求上岗,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安排,并非原告不愿意上班。对于工资收入,该证据系被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该提供的证据,仲裁委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是否拖欠工资,应由被告举证不拖欠。因此,市仲裁委在没有对本案事实全面查明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徐公交劳(2014)75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2、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今拖欠的工资10万元(即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后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长年旷工,被告通知其上班,原告在报到一次后仍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单位提供劳动和报告上班。被告已经穷尽了一切方式通知原告,并通过合法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诉请。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劳动,且被告并无过错,其要求工资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进行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仲裁委邮寄的仲裁裁决书。

2、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及领取相关证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收到上岗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了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三份、2014年6月30日徐州日报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通知,通知原告上班。2014年6月20日被告第三次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上班。被告考虑到原告多年没有上班,邮寄方式不能穷尽一切送达方式,故2014年6月30日又通过在徐州日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其到单位上班。

2、EMS邮政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一份、2014年7月17日徐州日报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及领取证件通知,后被告又在徐州日报上再次公告。

3、被告2007年制定的实施奖惩条例的文件通知及该条例详细内容,其中第十五条第七款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2012年7月到2014年7月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一直旷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且由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单位不应当向其提供工资。

5、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讲的从2006年之后到单位去过也只是限于领导通知及签订合同,并不是到单位要求上班,因为原告是老职工,只要单位没有主动解除合同,虽然有违纪行为合同还是可以续签的。

6、被告向工会委员会发出的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将解除的事实理由告知工会,工会在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签章予以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12月27日的快递单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单据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2013年11月2日的快递单原告确实收到,其也到单位要求上岗,但单位并未给原告提供岗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提供岗位。对于2014年6月24日的快递单,原告从未收到,通过查询单显示,是一个叫“叶*”的人签收的,原告从不认识叶*。对于2014年6月30日的徐州日报,根据**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来按旷工或者自动离职复函的规定,其公告期为30日;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2006年离岗并非其本人意愿,而是公司强行要求其待岗回家,原告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接受的该决定。原告从2006年待岗后确实没有上过班,只是按照领导的通知有时去单位;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有工会签章并不能代表工会的意见,必须有工会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回复相应的书面意见才可以认为工会同意。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快递单据及查询单,因其上加盖邮政部门印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2013年12月27日的快递单,该单据为寄件人留存单据,没有对应的查询单或签收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已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对其中2014年6月24日的查询回单,其上注明的签收人为“叶*”,但未注明签收人与快递载明的收件人即原告的关系,且原告对签收人身份有异议,否认收到该邮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邮件送达原告,故该两份快递单及2014年6月24日查询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6月20日通知原告上班。对证据2、3、4、5、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于1990年进入被告徐州市**责任公司工作,2006年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54元至2007年5月,后被告除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外,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007年12月18日,被告制定《徐州市**责任公司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学习并了解被告制定的《奖惩条例》。签订合同后,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住址“徐州市城建花园4#-3-602室”邮寄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单位报到,逾期不到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到被告处,但就工作安排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未再继续上班,双方维持2006年以后的状态。

2014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上述住址邮寄上班通知书,但原告或其配偶并未签收该邮件。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徐州日报上刊登“限期上班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单位报到,逾期不到将按相关规定处理”。

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不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连续旷工已达15天以上”为由,依照《奖惩条例》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将解除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工会后,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次诉讼请求。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马**的各项仲裁请求。马**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万元的诉请,并进一步明确诉请恢复劳动关系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期间仅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被告亦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或生活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拖欠的工资或待岗期间生活费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故通知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的,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采取书面形式有效送达职工。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11月后依旧处于“两不找”状态,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再次邮寄通知原告上班,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被告2014年6月30日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原告上班,该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方视为送达;但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即以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不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连续旷工已达15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2013年11月2日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在此之后旷工的意见,因该辩称意见与其2014年6月两次通知原告上班的行为以及其作出的解除决定所记载的理由(自2014年6月17日起旷工)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参照劳**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市**责任公司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马**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徐公交劳(2014)75号]应属违法;

二、确认原告马**与被告徐**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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