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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南京**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南京**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被告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江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因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莺歌桥南侧非机动车道施工封闭,被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莺歌桥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莺歌桥中段附近,与同方向的原告陈**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江苏**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4382.31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8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本人及被告南京**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南京**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公司施工范围,并防止警示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江苏**医院述称,原告陈**受伤后,入住第三人处治疗,目前已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4382.31元,已预缴42000元,尚欠112382.31元医疗费未支付,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原告所欠医疗费112382.3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莺歌桥南侧非机动车道因施工封闭,被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莺歌桥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莺歌桥桥面中段附近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陈**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徐**驾驶无前制动能力的电动自行车未有效观察路面交通动态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南京**限公司在夜间无路灯的情况下未能在施工作业地点附近设置临时路灯等防护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于当日被送往第三人江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4382.31元,其中原告陈**预缴10000元,被告徐**预缴32000元。目前尚欠第三人江苏**医院医疗费112382.3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摘要、费用清单、江苏**医院催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驾驶无前制动能力的电动自行车未有效观察路面交通动态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被告南京**限公司在施工作业地点未设置防护措施,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南京**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南京**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前往第三人江苏**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4382.31元,该费用由被告徐**承担60%计92629.39元,由被告南京**限公司承担40%计61752.92元。因原告陈**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垫付32000元,故被告徐**给付第三人江苏**医院60629.39元,被告南京**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江苏**医院51752.92元,赔偿原告陈**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江苏**医院60629.39元。

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江苏**医院51752.92元。

三、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10000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负担286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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