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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苏州天**限公司、张**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秀明诉被告苏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置业公司)、张**、吴**、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及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卫*,被告吴**(暨被告天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其于2008年1月至被告**公司办公室工作,年薪为税后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仅支付102000元,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止,被告**公司还结欠其工资398000元。其于2013年11月25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被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因被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张**、吴**、李**未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故实际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至2012年12月27日所欠工资398000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1666元;被告张**、吴**、李**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反映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7月,至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其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并不是原告在其处工作的离职时间,其于2011年就停止经营,其所雇人员的劳动关系也基本到此为止,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辩称,被告天丰置业公司重要资产现因涉及重大诉讼,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出现了法定情形致客观上不能进行清算,故原告对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请事实成立,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初建时期,由其主持项目工程,由三股东对人员进行认定,被告天丰置业公司与原告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有工资标准,三股东对此知情,在劳动合同签订后,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处,原告处没有,在起诉之前原告一直向三股东索要工资,但是由于内部种种原因,未能支付工资。

被告李**辩称,其在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足额到位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认可被告吴**的陈述,其与被告吴**、张**三人约定被告**公司任何文件决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人员的签字才能生效,故吴**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生效;根据2010年7月被告**公司员工现行薪酬表,公司副部长享受200000元/年的待遇,部内主管享受120000元-150000元/年的待遇,部室主管享受80000元-100000元/年的待遇;其至被告**公司任职时间只有三个月,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在此之前被告**公司的管理均由吴**负责,其不清楚,其任职期间主要任务是内审湿地项目,但其并未看到原告至公司本部上班;具体被告**公司是否结欠原告工资其不清楚,原告确实参加过被告**公司的湿地项目,但其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期间及工资数额,原告应当举证招聘文书或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1年5、6月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具体约定的工资数额其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张**及苏州天**限公司。被告**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9日先后委托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60000元、28000元、7000元、7000元,合计人民币102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故于2013年11月25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以被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天丰置业公司自2009年左右开始投资金庭镇太湖湿地生态修复项目,至2011年5月,完成了清淤换土、芦苇种植、木栈道、建船、游泳池等工程。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作为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办税员,代为签收了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向被告**业公司出具的纳税申报事项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苏卡对账单、情况说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纳税申报事项告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天丰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被告张**、吴**、李**。

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成秀明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成秀明于2008年1月公司成立之初即进入苏州**限公司(置业公司后更名为置业集团公司),年薪为税后10万元人民币,至2012年12月27日公司仅支付工资金额为102000元人民币,至今拖欠工资金额合计为398000元人民币。被告吴**于2013年10月31日在该《情况说明》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字确认。

2、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的费用报销单一份及日期均为2011年8月16日的发票联两份,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申请人为成秀明,费用报销明细分别为金庭镇西山湿地指挥部租房电费、项目部电话费,金额分别为1247元、100元;发票联分别载明电费金额为1256.59元,客户名称为吴**的话费充值金额为100元。

3、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的费用报销单一份及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16日的电费票据两份,费用报销单上载明费用报销明细为苏州太湖西山岛湿地七帆船装潢用电充值电费,金额分别为100元、200元;电费票据分别载明电卡表现金充电100元及电卡表现金200元。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其于被告**公司成立之日即进入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工商变更手续、税务申报、行政管理、出纳等工作,自2012年至2013年6月其主要负责金庭镇湿地公园项目工程的后勤工作;其与被告**公司于2010年4、5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资为税后年薪100000元,但其未拿到过该合同;其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讨要工资,故要求被告吴**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系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部分工资。

被告天**公司及张**共同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原告与被告吴**串通形成,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天**公司工作的起始年份及薪资发放情况;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入职;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公司管理较乱,故无法确定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102000元系什么期间的工资。

被告吴**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系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具体是哪一个月的工资无法明确。

被告李**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原告提供经三股东认可的规章制度,则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入职;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天丰置业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系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的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被告**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102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与被告李**均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数额,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对于原告主张的年薪数额10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公司虽持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为年薪100000元。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确认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原告于2008年2月作为被告**公司的纳税员接收纳税申报事项告知书,在被告**公司、张**、李**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2008年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492778元,因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102000元,故被告**公司还结欠原告工资390778元。对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就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提出工资主张,且被告吴**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致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66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吴**、李**对被告**公司应负担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张**、吴**、李**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要求被告张**、吴**、李**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目前尚无证据反映被告张**、吴**、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已造成被告**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致被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秀明工资人民币390778元。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秀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666元。

三、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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