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镇江宏**有限公司与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宏**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王*到镇江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工作,工作期间,宏**司未为王*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2日,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1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宏**司对该认定不服,先后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镇江**民法院起诉和上诉,两级法院均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2015年2月11日,镇江市**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同年6月9日,王*以宏**司未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书面解除了与宏**司的劳动关系。

2015年6月17日,王*向镇江市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该仲裁委裁决宏**司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医疗费122732元,合计466332元。宏**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司不支付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6332元。

王*与江苏宏**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2013)徒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王*医疗费132733元(认定医疗费总额为255465.85元);(2014)徒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287267元、江苏宏**限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134514元[其中认定医疗费为5532.89元,此医疗费不包含(2013)徒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医疗费255465.85元,同时认定王*月工资为2700元],后镇江**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

上述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徒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2014)镇行终字第0056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徒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徒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镇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对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该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五级伤残,用人单位宏**司未为受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故用人单位宏**司应当向受害职工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构成五级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宏**司应支付其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应计算为2700元/月×18个月=486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医补助金,宏**司与王*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解除,本案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起实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五级伤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95000元,故宏**司应支付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

3、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王*的医疗费共计260998.74元,案外人已赔偿王*138265.89元,宏**司尚应支付医疗费122732.85元,现宏**司主张医疗费1227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6332元。

据此判决:一、镇江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医疗费122732元,合计466332元;二、驳回镇江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宏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医疗费122732元未有证据证明;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宏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镇江市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8.5万元。该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生效的(2013)徒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徒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均已在上述案件中提供,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确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王*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根据本市的标准,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

二、镇江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医疗费122732元,合计436332元;

三、驳回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镇江宏**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江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