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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与被告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同意为被告因购车向农业银行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并收取垫资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作为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原告与中国农业**州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农**分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车,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农**分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1月7日、12月8日代偿共计37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7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汽车贷款服务合同》、《担保协议》和汽车贷款申请担保审批表,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农**分行向被告贷款300000元,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

3、银行流水明细、担保公司垫资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37500元。

4、《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购车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300000元,保证人受借款人委托,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借款人未能在账单还款日及时还款,造成逾期,借款人自愿将所购车辆存放于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自行处理抵押车子,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评估费等),并收取代偿款的每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同日,被告沈**与农**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贷款3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嗣后,因被告沈**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8日存入被告用以还款的分期业务乐分卡10000元、8500元、9000元、10000元,共计为其向农**分行垫款37500元,该行出具了相应证明。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农**分行还款37500元后,其有权依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400元。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4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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