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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学江宁分校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师**江宁分校(以下简称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江**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南师附中江宁分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但因上诉人罗**庭审中未明确其上诉请求,未陈述其上诉理由,同时亦未明确放弃或撤回其上诉请求,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本院依据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南师附中江宁分校(甲方)与罗**(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费用合计叁万捌仟元整;甲方承诺在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支付到乙方提供的中**银行账户中,账号为62×××52(账号和开户行由乙方确认无误)。……3、甲乙双方之间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也无任何瓜葛。……5、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双*和节假日除外)内完成相关人事手续的转移工作(如乙方原档案不齐由乙方负责补齐,时间顺延)”。原审庭审中,罗**主张南师附中江宁分校至今未履行该《协议书》,未按时办理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直至2012年4月人事关系转为个人代理,要求南师附中江宁分校继续履行该份协议,并提供《人才中心证明》和从南京**务中心调档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关于与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予以证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对上述《协议书》和《关于与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履行了《协议书》内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民法院(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2010年3月26日,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将相应材料移交罗**,罗**在“罗**材料转移签收单”签字,该签收单中明确交接六份材料已移交罗**本人,材料分别为:就业登记证(绿色封面)、终解备案表、解除合同决定书(两份、一份进档案)、合同、保险关系变动表(两份)、照片(六张)。

江苏**民法院(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费用合计38000元整;甲乙双方之间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也无任何瓜葛。当日,罗**还签收了《关于与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即8月20日决定),决定中载明:现双方协商一致,自2009年8月1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协议书》及8月20日决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8月26日决定》留存在罗**处,其在该决定上签署的签收时间并不足以证明该日期为其真正收到决定的时间,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8月18日后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因此,罗**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12年4月9日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38000元补偿款的支付情况。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提供了罗**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2010年3月26日存入38000元。在一审庭审中,罗**的代理人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该38000元。虽然该38000元未汇入罗**的工商银行账户,但已汇入罗**的交通银行账户,且罗**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已认可收到该38000元,证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已履行了支付义务,罗**称该38000元未收到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三)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未能及时就业造成损失的问题。因罗**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就上述问题提出诉讼请求,一、二审对上述问题未予理涉,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罗**提出的上述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四)关于人事档案转移问题。一审已查明,罗**的档案在南京**务中心存档,目前仍处在“已办代理”状态。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罗**要求办理相关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五)关于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应否向罗**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因201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费用合计38000元整;甲乙双方之间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也无任何瓜葛。根据该协议,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已支付罗**38000元,双方纠纷业已了结。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罗**该项请求亦无不当。”经庭审质证,罗**对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民法院(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罗**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南师附中江宁分校:1.履行协议内容,将补偿费用38000元汇入协议中提供的账户中;2.履行协议内容,立即协助罗**办理相关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并赔偿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第5条造成的损失288000元;3.完成其失业金领取手续,并赔偿其无法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造成的损失10000元;4.补缴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5.出示其签收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的《关于与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书上有“该原件已签收,罗**”、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提供的协议书、关于与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提供的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民法院(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萍*的诉讼请求第1项和第2项,即履行协议内容,支付补偿费用38000元到其提供的账户中和在签订本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人事手续的转移手续,江苏**民法院(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罗萍*要求南师附中江宁分校补缴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罗萍*的人事档案在南京**务中心代管,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向罗萍*移交了材料且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后,罗萍*个人可以办理失业金的申领手续,其没有证据证明因南师附中江宁分校的原因造成其失业金无法申领,对罗萍*要求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协助其完成失业金申领工作,对因南师附中江宁分校造成其失业金无法正常申领,由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补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萍*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罗萍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原审法院无视以下事实证据: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协议,2014年4月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决定,南**才中心提供的证明载明“我中心于2012年4月10日收到该同志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自此,罗**的人事关系转为个人代理。”被上诉人存在多份不同的解聘决定,目前知道的就多达5份,存在不同的解聘理由及落款日期。被上诉人这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原审法院默认这种行为让劳动者怀疑判决的公正性。(二)关于办理手续问题。南**才中心的证明本身就说明在2012年4月10日前,罗**的人事关系仍在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原审法院强调被上诉人已移交材料,让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这是单位在推卸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这些材料本身并不是办理相关手续的材料。原审法院不去南**才中心调查,不去就业保障中心调查,就枉断结论的做法让劳动者怀疑。(三)关于补偿费用的问题。1.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第1条的内容,将补偿费用支付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被上诉人承认补偿费用未汇入协议指定的账户,而是汇入了上诉人的交通银行账户中,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入交通银行账户中的费用即是协议中的补偿费用。2.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人事手续的转移工作,对因单位不按协议内容严格履行对劳动者造成的影响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费用。3.因单位故意拖延不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的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及存在多份不同的解聘决定,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所造成的影响,要求单位进行赔偿。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本身就是单位的工作,劳动者个人根本无法办理。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四)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相同,但上一案件是劳动纠纷案件,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者并不同。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法律条文的存在,忽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师附中江宁分校书面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纠纷已通过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而彻底解决,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的38000元已于2010年3月26日支付给上诉人,双方之间的争议已不复存在。(二)关于上诉人罗**的人事档案问题,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其状态为“已办代理”,且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的手续全部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完成人事档案转移的工作,故上诉人主张的人事档案问题也已解决。(三)失业金的申领并非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应当自己申请办理。事实上,由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无法申领,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且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存在矛盾,失业金是终止合同之后的要求,而补缴社保表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四)因为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补缴社保于法无据,且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五)上诉人原审中的第5项主张没有明确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的补偿费用,上诉人一直不断地纠缠于诉讼之中,不仅自己深陷其中,也给被上诉人带来苦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罗**在本案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而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南师附中江宁分校:1.履行协议内容,将补偿费用38000元汇入协议中提供的账户中;2.履行协议内容,立即协助罗**办理相关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并赔偿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第5条造成的损失288000元;3.完成其失业金领取手续,并赔偿其无法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造成的损失10000元;4.补缴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5.出示其签收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的《关于与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书上有“该原件已签收,罗**”、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的证明材料。本院按照上诉人罗**的请求内容分类分项进行评判:

首先,上诉人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内容,实质均为要求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履行2010年3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将补偿费用38000元汇入协议中提供的账户,协助罗**办理相关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而在(2013)宁民终字第577号生效判决中,人民法院已经就该笔补偿费用是否支付、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手续是否已经办理等作出认定,并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18日解除。该认定得到(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的进一步确认。该裁定书认为,根据双方之间2010年3月24日的协议,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已支付罗**38000元,双方纠纷业已了结。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均有指向双方之间于2010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罗萍*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前提是南师附中江宁分校未履行上述协议,而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协议得到履行,因此,本案中罗萍*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于罗**原审中的第4项诉请,即要求南师**分校为其补缴2009年后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罗**原审中的第5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出示其签收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的《关于与罗**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书上有“该原件已签收,罗**”、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的证明材料,该请求系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据,该问题已由法律设定的证据规则所调整,上诉人罗**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出示证据材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原审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即完成其失业金领取手续,并赔偿其无法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造成的损失10000元。《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此,失业保险金的申领不仅需要满足缴费方面的条件,同时还需要考虑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以及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等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师附中江宁分校已将就业登记证、终解备案表、解除合同决定书、合同、保险关系变动表等材料移交给上诉人罗**,上诉人罗**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南师附中江宁分校的原因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对其要求完成失业金申领手续,并赔偿其无法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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