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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晟**司员工,并参加工伤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到期终止。李**于2014年7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2014年8月25日,李**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李**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2015年2月6日,李**提起仲裁,要求与晟**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2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裁决晟**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并支付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8元。晟**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其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李**返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其垫付的社保款。

后,晟**司为李**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因合同到期终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系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故不予理涉。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李**于2015年2月6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晟**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即解除。晟**司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60元。晟**司要求返还垫付社保款的请求,未经仲裁且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晟**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二、晟**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8元,合计55458元;三、驳回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晟**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终止,其公司为此提供了李**2015年7月3日的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新办法规定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明确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辞职权。李**于2015年2月6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晟**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至于晟**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仅能证明晟**司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不能证明晟**司主张的解除时间,故本院对晟**司要求适用新标准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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