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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军与无锡利**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无锡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5年7月21日继续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军诉称:其于1997年11月12日经朋友介绍进入利**司从事仪表车工工作,2007年升任车间主任。自2010年7月起,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保。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起初每月发放1500元,后增加到每月发放2400元,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给付。2013年9月25日,利**司生产部长臧*向其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其言辞不当,责令其停职反思。一周后其找利**司老板,但老板避而不见。后其反复要求要上班但均被拒绝,其无奈只好请假在家,同时与利**司多次交涉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但均无果。其认为利**司应当按约定向其提供应有的工作岗位,现利**司无故给予停职处罚,并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其于2014年5月22日向无锡市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利**司支付欠发工资32400元、赔偿金198000元,并依法办理退工手续。仲裁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利**司应支付其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37元,对其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其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利**司支付欠发工资32400元(3600/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支付赔偿金198000元,(6000元/月,自1997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并依法办理退工手续,将终止解除合同原因变更为其他。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钱*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钱*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结欠钱*工资。钱*因无故旷工,违反其规章制度而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钱*系利**司员工,2010年6月1日,钱*与利**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五金车间。利**司自2010年6月起为钱*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10月止。利**司陈述2010年之前工资发放周期为隔月发放,2010年开始后变为隔两个月发放。钱*陈述工资发放周期为隔两个月发放。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钱*主张每月仅发放部分工资,剩余工资于年底结清,利**司表示已每月结清钱*工资,并提供了钱*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显示,钱*2012年10月、11月、12月每月应得工资为21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每月应得工资为2300元,2013年9月工资扣除伙食费及社保劳动者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实得工资为2037元,除2013年9月工资尚未领取外,其余工资均由钱*签字领取或打卡发放。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查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期间,利**司年底向其开具的2万元现金支票的兑付记录,经本院查询,该期间内利**司仅一笔2万元的交易记录,系用于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

2013年9月24日,利**司向钱*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公司决定责令钱*停职反思,反思关于其不利于公司团结的言语、对今后车间的管理问题,反思三天后,若认识到错误,则找老板谈话表态,若仍无法认识自己的错误,继续反思一星期。2013年9月25日,钱*收到该通知后即回家,此后未再上班。

2013年10月7日,钱*与利**司法定代表人钱**短信联系,钱*说:“老板你好!你不让我做说一声!”钱**回复:“钱*,我是把你提到车间管理位子上的,你的管理确实很有问题,叫你反思一下,但你说没有错,所以我不放心把车间交给你管,你现在服从生产部的按排,到车间去工作,等你想通了,有了改政(正)的方案了,最(再)找我吧。”钱*未予回复。2013年10月9日,钱**再度发信息给钱*,表示:“钱*你好,你对自己的工作行为想通了没有?还有你要不要上班?请你认真想一想。”2013年10月12日,钱*发信息给钱**称:“老板你好!今天我来不了上班,我不能今天来上班明天就请长假,我母亲星期一要上新区医院开刀!脚得××!我只要(有)过了一个星期再来!做为人子不得不照顾母亲!”

庭审中,钱军陈述其先后两次写了两张请假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3日及2013年11月3日,均是以身体不好为由请假1个月。第一次的请假条是其亲手交到利**司生产部部长臧*手上,工友许*、戴**也在场。第二次的请假条是委托许*代其交给臧*。钱军提供了戴**的书面证言,证明在2013年10月4日左右钱军当其面将假条交给臧*,请假时间为1个月。钱军又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许*陈述称,2013年10月初,其看到钱军写好请假条之后带着请假条走进了臧*的办公室,然后就去干活了。2013年11月2号或3号,钱军将请假条交给其让其代为转交臧*,其遂将假条放到臧*办公桌上,出门时碰到臧*后便告知钱军的假条在桌子上,臧*回答“哦。”利**司申请证人臧*到庭,臧*陈述从未收到钱军的请假条。

2013年11月11日,利**司作出《关于对钱军连续旷工行为的处罚决定》,内容为:本公司员工钱军因2013年10月2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且经公司催告后仍不来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15天,故公司依照利财发(2013)008号第四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一星期,则作自动离厂处理。”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员工钱军的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辞退处罚。2013年11月13日,利**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为钱军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该退工单在2014年6月23日仲裁委庭审过程中方交付给钱军。2013年11月16日,无锡市锡**区工会联合会在处罚决定上盖章,并注明“已知晓”。利**司称将该处罚决定在公司门卫及五金车间宣传栏进行张贴公示作为送达钱军的方式,同时提供了拍摄的照片,但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并提供了证人周*的证言,周*陈述其在公司门卫及五金车间宣传栏张贴了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5月份将书面处罚决定送达给钱军。钱军表示从未收到该处罚决定。

2013年2月20日,利**司制定了利财发(2013年】008号文件,文件名称为无锡利**有限公司《重申关于员工辞职、请假的规定》,该规定对员工辞职、请假、旷工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条对请假规定:员工有事必须事先请假且写好请假条,请假半天由主任、科长签字,如超出半天以上到生产部请假,请假人在获得生产部同意后才可以离开岗位,如擅自离开岗位则按旷工处理。员工不准在事后请假,否则一律按旷工处理(特殊情况除外)。第4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一星期,则作自动离厂处理。利**司称,2013年2月20日,公司召开总结会议同时对上述文件进行讨论表决,参会人员为总经理及各部门、各车间、各科室的代表人员共25人,由总经理和各部门的主管和技术人员代表共21人进行了发言,表决通过了该文件。公示方式为将该文件发送到各部门、各科室、各车间的主管处,再由他们通过例会向员工告知,并在厂区和车间的宣传栏里张贴告知。钱军认可签收了该文件,但表示在2013年2月20日召开的会议上并未对该文件进行讨论和表决,利**司提供的会议记录上的相关记录都是事后添加的,并且参加该会议的为车间主任以上级别的人员,厂里其余普通员工均未参加,也未对该文件进行公示。根据利**司的宣某中的公司简介显示,利**司拥有工程师2人,技术员15人,企业管理人员20人,职工180人。

2014年5月4日,钱*向利**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利**司出具书面离职证明,办理工作交接,结算应得工资及支付相应的补偿金。2014年5月9日,利**司回某,2013年11月13日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5月22日,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利**司支付欠发工资32400元、赔偿金198000元,并依法办理退工手续。仲裁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利**司应支付钱*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37元,对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钱*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2005年4月22日,利**司为钱*等数名职工开立了工资卡。2005年4月29日,该卡产生第一笔批量代发的交易。

以上事实,由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通知、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告知函、回*、宣*、利**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短信、利**(2013年】008号文件、通告、会议记录、处罚决定、照片、退工单、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利**司依据利财发(2013年】008号文件第4条规定对钱*作出了辞退决定,钱*虽签收了该文件但否认在2013年2月20日的会议中进行了讨论,即使该文件确系在当日的会议中进行了讨论并表决通过,但参会人员仅二十余人,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故该文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即使钱*知晓该文件内容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并且,利**司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钱*,故利**司辞退钱*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依法支付钱*赔偿金。钱*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每月结欠工资3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利**司应支付钱*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尚未发放的实发工资2037元,对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钱*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双方对钱*的入职时间有争议,钱*虽主张其于1997年11月12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院调查材料,2005年4月22日,利**司为钱*开立了工资卡,4月29日产生第一笔批量代发交易,结合利**司自述在2010年以前工资为隔1个月发放,则钱*的入职时间应为2005年3月。经计算,利**司应支付钱*赔偿金45000元(2250元/月×10月×2)。利**司已经为钱*办理了退工手续,钱*要求修改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利**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军工资2037元、赔偿金45000元,合计47037元。

二、驳回钱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负担2元,由利**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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