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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东北塘丰昌钢管扣件租赁站与江苏中**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东北塘丰昌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滕*、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丁奔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滕*、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丁奔、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租赁站诉称:其与中**司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中**司提供钢管扣件。2014年8月15日,中**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租赁站租金170000元。租赁站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立即向其支付租金1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中**司立即向其支付律师费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中**司与租赁站从未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2014年8月15日的欠条上加盖的“中阳**限公司华厦清水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章)和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章均系私刻的假章。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时,对送审资料亦不作真实性审查,故建设主管部门处的备案资料上的项目部章亦是私刻的。华夏清水湾工程已于2009年完工,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亦应于2009年结算完毕。2008年至今,周**从未向中**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周**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欠条均属无效。本案涉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审理,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驳回周**之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代表租赁站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站向承租方出租钢管扣件,材料租退、租金结算由承租方指定人员张**签字为准;承租方租借物资在工地结束后,及时清退,并结清租金,逾期则每天加收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发生纠纷,起诉费、律师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人处有张*签字,并盖有项目部章。出租人经办人处有朱**签字。2014年8月15日,高**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无锡华厦清水湾工程1#5#楼钢管扣件租金170000元,于2014年11月底结清。上述欠条落款处盖有项目部章。

又查明: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惠欣路的华厦清水湾1#楼和5#号均由中**司施工,且均已于2010年7月前竣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资料内亦有项目部章**确认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和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再查明:租赁站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200元。

审理过程中,周**提供模板、钢管、扣件租用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15张,证明其向中**司出租钢管、扣件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述15张清单中13张有张**之签字,有张**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租金总额超过170000元。对此,中**司表示从未见到过上述结算清单,且该部分清单与本案无关。中**司对租赁合同、欠条加盖的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为此提供中**司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予以佐证。但中**司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就项目部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中**司另认为高道海出具的欠条是先盖章后写文字,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另中**司明确其未就本案中其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结算清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中**司是否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第二,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涉案的华厦清水湾工地1#楼和5#楼确系中**司承建,根据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和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确实存在对外使用该项目部章的情形。中**司虽对租赁合同和欠条加盖的项目部章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合同上项目部盖章对外代表了中**司,对中**司发生法律效力。周**提供的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中**司与租赁站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中**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结算以张**签字为准,因周**提供的结算清单载明的租金数额超过周**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现认定中**司结欠租赁站租金17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司虽认为欠条的形成是先盖章后写字,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亦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项目部在欠条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结欠租赁站租金170000元的确认,故租赁站之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载明涉案租金应于2014年11月底结清,故租赁站要求以欠付租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站要求中**司支付律师费82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中**司虽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中**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其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租赁站租赁价款170000元、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律师费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租赁站垫付,租赁站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中**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864元给付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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