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缪**与缪**、缪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甲诉被告缪*丙、缪*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甲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缪*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告缪*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甲诉称,被继承人杨*与缪*系夫妻,杨*于2008年4月26日死亡,缪*于2015年3月9日死亡。原告与两被告为两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杨*死亡后留下其与缪*共有的鼓楼区XX头54巷9号405室房屋一套,各继承人未要求分割遗产。被继承人缪*死亡后,两被告未通知原告,2015年清明节时,原告去给母亲上坟才发现父亲去世,其感情受到极大伤害。两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遗产处理事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各继承本市鼓楼区XX头54巷9号405室房屋1/3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缪*丙辩称,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我认为涉案房屋应由缪*乙继承,因为我们兄弟三个人有协议。如果按法定继承处理,我父亲的存款应该一并继承。

被告缪*乙辩称,涉案房屋应由我一人继承,原告缪*甲及被告缪*丙在2014年6月11日放弃了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且平均分割了被继承人缪*的银行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缪*与杨*共育有缪*甲、缪*丙、缪*乙三子。杨*于2008年4月26日死亡,缪*于2015年3月8日死亡。缪*与杨*生前随缪*乙共同生活,由缪*乙负责照顾生活起居。本市鼓楼区XX头54巷9号405室房屋(下称XX头405室)登记在杨*名下。2014年6月11日,缪*甲与缪*丙签订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座于南京市XX头54巷9号405室房屋,建筑面积68.03平方米系1998年11月购买房改房。当时居住户籍有缪*、杨*、缪*乙、吴**和缪勤径共五人,为规避家庭矛盾与保障父母晚年养老,以杨*之名为产权人所购买,同时父子达成共识,父辈百年之后,由子缪*乙继承。鉴于缪*乙在父亲晚年期间悉心全力照料,给我们减轻了很多困难,我们表示在父亲百年之后,对该房产不作任何权利主张,由缪*乙全权处理,并配合房屋过户手续。特书此为证。”

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缪*生前留有存款263900元,原告缪*甲与被告缪*丙各持有117200元,被告缪*乙持有29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履历表、房屋登记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XX头405室房屋系缪*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缪*与杨*各享有1/2份额。承诺书中原告缪*甲与被告缪*丙虽然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此时被继承人缪*仍健在,故原告缪*甲与被告缪*丙在承诺书中放弃继承缪*遗产的意思表示无效,放弃继承杨*的遗产的意思表示有效。因缪*甲与缪*丙放弃了对杨*遗产的继承,故杨*遗产由缪*和缪*乙各继承1/2,即缪*和缪*乙各继承XX头405室房屋1/4份额。被继承人缪*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缪*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定缪*遗产由缪*乙继承1/2,缪*甲与缪*丙各继承1/4。被继承人缪*在XX头405室房屋中的3/4份额,由缪*乙继承3/8,缪*甲与缪*丙各继承3/16。被继承人缪*存款263900元,由缪*乙继承131950元,缪*甲与缪*丙各继承659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市鼓楼区XX头54巷9号405室房屋由原告缪**继承3/16份额,被告缪*丙继承3/16份额,被告缪*乙继承10/16份额;

二、存款263900元,原告缪*甲、被告缪*丙各继承65975元,被告缪*乙继承131950;原告缪*甲、被告缪*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被告缪*乙51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缪*甲负担1500元,被告缪*丙负担1500元,被告缪*乙负担2300元(原告缪*甲已预交,被告缪*丙、被告缪*乙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缪*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