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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与被告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司诉称,其与李**因工伤发生纠纷,2015年6月2日,无锡市惠**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其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异议,但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认可,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其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李**返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其垫付的社保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要求晟**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数字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晟**司员工,并参加工伤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到期终止。李**于2014年7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2014年8月25日,李**所受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李**致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2015年2月6日,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晟**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2日,仲裁委作出了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369号仲裁裁决,裁决晟**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并支付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8元。晟**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后,晟**司为李**办理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9日因合同到期终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鉴定费系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李**于2015年2月6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与晟**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即解除。晟**司关于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660元。晟**司要求返还垫付社保款的请求,未经仲裁且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晟**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解除。

二、晟**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98元,合计55458元。

三、驳回晟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晟**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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