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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长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诉被告徐*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芮**,被告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鼓楼区古平岗35号1栋204-2室住房借给被告临时居住使用,借住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借住期满协议自行终止,原告有权处置和另行安排用途,如需继续借用房屋,须提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书面同意并办理续约手续后方可居住等等。现借用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借用房屋,被告一直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本市鼓楼区古平岗35号1幢204-2室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徐*新辩称,首先,本市鼓楼区古平岗35号1幢204-2室(以下简称204-2室)房屋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的地址为204-2室房屋,但被告实际使用的是本市鼓楼区古平岗35号1幢204-1室(以下简称204-1室)房屋,204-2室房屋由案外人王**占有使用;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借房协议,实为公房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公房租赁关系;再次,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借住期限为一年,实际上双方为公房租赁关系,不存在期限届满,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缴纳房屋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收取了被告2015年全年的房屋租金;最后,被告使用的房屋已进入拆迁程序,原告此时要求被告迁出,将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由原南京长**限公司(国营720厂)于2005年3月改制成立。改制时已将原企业名下职工住宅评估后进入新公司。本市古平岗35号1幢204室(以下简称204室,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产权来源为改制。原告将204室房屋分割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4-1室,一部分为204-2室(具体分割见示意图),204-1室及204-2室编号均为原告自行确定,非公安部门编号。

1998年8月,被告徐*新至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徐*新(乙方、承借方)签订一份《借房协议》,约定根据南京市政府及甲方有关房产管理政策及规定,根据乙方申请及实际情况,经甲方研究决定将204-2室房屋(使用面积18.55平方米)借给乙方临时居住使用,双方均应遵守南京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乙方借房费用,由甲方参照本市政府规定的届时公房承租价的租金标准评定,费用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15日前交付给甲方或在乙方的工资中扣除;乙方缴纳借房保证金2000元,借住期限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甲方因建设、开发、甲方使用及甲方的其他需要,甲方有权在通知发出三个月后收回乙方借住的房屋;乙方每月按期足额缴纳借住费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有关费用,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必须立即将所借房屋无条件交还甲方;乙方有责任于本协议届满时主动交还所借房屋;借住期满,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有权处置和另行安排使用,若乙方需继续借用房屋,需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将甲方书面同意并办理续约手续后方可居住;借住期满,甲方视乙方居住期间无违反上述条款的,待所借房屋交还甲方后保证金予以退还(不含利息),反之甲方有权将保证金冲抵相关费用等等。对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陈述为2007年12月25日,被告陈述为2006年。

上述借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4室房屋的一部分交付给被告使用,对于使用房屋的编号双方存有争议,但对于被告实际使用的部分为原告提交的分割示意图中标注的204-2室房屋,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徐*新户籍于2006年7月26日迁入204室房屋。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仍实际居住在204-2室(原告提交的分割图中编号)房屋内,并支付了水电及房租等费用。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至12月的房租336元。

另查明,204-1室(原告提交的示意图中编号)房屋由案外人王**占有使用。审理中,被告徐*新已于2015年8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拆迁部门,涉案房屋现已拆除。

由于双方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借房协议、户籍登记信息、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徐*新签订的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徐*新迁出204室房屋,由于该房屋已拆除,事实上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204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长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南京**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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