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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经营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望虞河边无名印刷辊筒电镀作坊期间,为谋取利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在无废水处理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电镀生产,并将所产生的废水通过私设的渗坑直接排放至自然环境,2015年10月9日被查获。经检测,该废水中含有的总铬、六价铬等重金属物质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被告人王*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张**、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监测报告、省环保厅授权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质量审核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经营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望虞河边无名印刷辊筒电镀作坊期间,为谋取利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在未经环保审批,无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加工过程中,将所产生的废水通过私设的渗坑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5年10月9日被常**保局查获。该加工作坊排放的废水经常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水中含有总铬、六价铬等重金属物质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上述监测数据经江苏**护厅授权的江苏**测中心审核,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被告人王*于2015年10月9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10月9日,常**保局在对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望虞河边王*经营的印刷辊筒电镀作坊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作坊有偷排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嫌疑,后移送常熟市公安局调查处理。2015年10月10日14时许,常熟市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

3、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4月份到王*经营的印刷辊筒电镀作坊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老板负责财务、原料采购和货物进出等。厂里共4个操作工,其负责镀铜,老*负责打磨,老*和余*负责镀铬。工艺流程先是将回收铁管打磨并用自来水清洗,然后放入槽内镀铜20分钟左右,镀好后再由老*打磨,如果要镀铬,再交老*和余*,镀铜时根据需要在槽内加些硫酸铜,镀铜、镀铬后要用自来水清洗,清洗后的水通过车间旁的水沟排到车间后面的水池里流走了。

4、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3月11日左右到王*经营的印刷辊筒电镀作坊上班,每月工资4500元。厂里生产主要是电脑雕刻模板镀铜、镀铬,其和余*负责电脑雕刻模板镀铬,余*上白班,其上夜班5-6小时,镀铬时将模板放在含有铬金属的镀液里转动半小时左右就好了。镀好后用水冲洗,冲洗液直接排到车间的水沟里,沟里的水直接排到外面的下水道里。

5、证人胡*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8月由张**介绍到王*经营的印刷辊筒电镀作坊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厂里还有张**、老*和文兵,其负责打磨,先是由其将镀铜不好的辊筒进行打磨,再由张**负责镀铜、镀镍,最后由老*、文兵在辊筒上镀铬,有的客户要求镀铜后先雕花,再在上面镀铬。镀铜、镀铬废水通过车间墙角边的水沟排到车间后面的水池里,最后流到下水道里。

6、总铬、六价铬排放执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3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其中总铬,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排放限值为0.5mg/L;六价铬,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排放限值为0.1mg/L。环境保护部《关于太湖流域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制行政区域范围的公告》,苏州全市辖区属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太湖流域行政区域。

7、常熟**测站(2015)环监(水)字第(287)号、(288)号监测报告2份。证明常熟**测站先后于2015年10月9日、10日从被告人王*经营的印刷辊筒电镀作坊东北侧集水池、作坊北侧下水道中段、下游、出水口及积水潭进行采集水样,分别从中检出铬、镍、铜等含量。其中2015年10月9日采样测得作坊东北侧集水池总铬8.92mg/L,六价铬6.87mg/L,作坊北侧下水道下游总铬15.2mg/L,六价铬13.6mg/L。2015年10月10日采样测得作坊东北侧集水池总铬32.4mg/L,六价铬27.9mg/L,作坊北侧下水道中段总铬69.2mg/L,六价铬67.4mg/L,下水道出水口总铬120mg/L,六价铬99.6mg/L,积水潭总铬83.4mg/L,六价铬64.6mg/L。2015年11月9日,常**保局对上述二天所采水样水质变化的情况的主要原因进行了说明。

8、江苏**护厅授权江苏**测中心出具的编号:ZS20150124的《监测报告质量审核意见》,证实常熟市环境监测站(2015)环监(水)字第(287)号、(288)号监测报告出具的相关监测数据,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实监测人员在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采样等情况。

10、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共作6份供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对印刷辊筒电镀作坊无照经营,从事印刷辊筒电镀生产加工,在无环评手续、无相关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利用渗坑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非法从事电镀加工,并利用渗坑排放、处置含铬、六价铬等重金属的污染物,且非法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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