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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等与印四龙、印玉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沈**、沈*香诉被告印四龙、印玉学、中国人民财**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印四龙及印玉学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沈**、沈*香诉称: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2574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误工费35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39035.5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032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印四龙、印玉学辩称:事故发生后印四龙支付了5万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不应当在侵权案件中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52分许,印四龙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常熟市常沙线由北向南行至5公里100米处时,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部撞击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王**,致王**当场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印四龙、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印四龙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印玉学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印四龙已支付了原告50000元。

又查明:死者王**(1954年月日生)与原告沈**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沈**、沈**二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印四龙、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的比例进行赔偿。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死亡时已超过61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19年,标准按3434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为652574元。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200元;误工损失,误工时间按3人3次每次2天计算,标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故误工损失为3046.83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2574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损失3046.83元,合计737712.33元。上述项目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652574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损失3046.83元,合计737712.33元,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627712.3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超过限额的62771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65%比例赔偿原告408013.01元。被告印四龙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有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印四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沈**、沈**因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518013.01元,扣除被告印四龙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4680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印四龙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沈**、沈**、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896元,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印四龙负担13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370元由被告印四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印四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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