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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绪朝虎、盐城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绪**、盐城市**有限公司、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常熟支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戴均明、被告绪**及委托代理人钱萍、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2954.68元(医疗费966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82954.68元,扣除已付60000元,主张422954.68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绪朝虎辩称:一、在事故发生时,我方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中间车道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对本起事故应负相应责任,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二、事发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6万元,对超出我方应予赔付的部分,请求作为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当事人绪**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行经事故地”,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对责任免除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此,我司有权拒赔。二、原告举证的仅为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二、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金额过高,另外,我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绪**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常熟市境内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新混凝土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李**所驾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受伤。2013年7月16日,常熟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当事人绪**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行经事故地,对道路内路面车辆动态疏于观察的过错,但李**驾驶电动车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还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事故地变向驶入机动车道这一事实无法查明,因此,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事发后,原告李**即入常熟**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外肿胀、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治疗后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83天。此后,原告李**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又四次到六**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外伤术后,四次住院合计21天。原告受伤后前后住院合计104天。原告伤情经苏州**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个月一次以上,评为七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致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建议李**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李**在常熟市从事建筑业工作。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绪**管理使用。被告绪**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绪**向原告李**预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0000元,案外人紫金财产**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900.67元。

审理中,被告绪**主张其所驾苏J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交挂靠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绪**还表示该车辆购买自盐城市**有限公司,并举证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绪**、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同等责任,但未能对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形向法庭举证证明。

为查明事故事实,本院依法向常熟市交警部门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事故材料。其中,原告李**在2013年7月18日所作陈述载明:我从方浜住房处去工地上班,到混凝土公司路口时,为了避让要转弯的车辆上了机动车道,当时刹车也来不及了,就被汽车撞上了。被告绪朝虎在2013年6月15日所作的当事人陈述载明:我在通港路中间车道正常行驶至常新混凝土公司门口时,只听到一声响,我从右边的反光镜看到了一个电瓶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我不知道他自己摔到的还是撞到我车上的,就忙踩刹车在右边车道停下。案外人李*好在2013年6月15日所作询问笔录载明:我骑电动车跟在老乡李**后面,大约十多米距离,李**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常新混凝土公司路口时,避让一辆停在路口的货车时向左打方向驶入机动车道,这是正好有一辆货车和我们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车身右后侧轮胎与李**的电动车前面挂擦,电动车掉了个头后摔倒。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电动车倒地位置在通港路常新混凝土公司路口的最右侧车道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居住信息证明、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材料反映,事发时机动车驾驶人绪**对路面车辆动态疏于观察,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避让非机动车方,且所驾车辆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原告李**在事发时驶入机动车道借道行驶,对机动车道的行驶状况疏于观察避让,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也负有一定责任;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绪**无证据证明李**在事故中具有其他过错。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的归责原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事故车辆苏J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绪**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该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信达财产**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抗辩提出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另提出事故车辆苏J事故后经检验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属于免赔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投保时其已经就所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22480.77元(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34346元/年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9062元(以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486007.57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诉前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63487.57元与鉴定费2520元,则应由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该损失的80%计人民币292806元,被告绪**作为车辆管理使用人本应赔偿的该损失不再另行支付;其余20%部分损失由原告李**自负。被告绪**已在诉前支付原告李**的60000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李**的292806元中予以抵扣,并直接返还被告绪**60000元,剩余232806元支付原告李**。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诉前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292806元,其中232806元支付原告李**,其余60000元支付被告绪朝虎(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7元,由原告李**负担238元,由被告绪**负担101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传真:0512-68552934,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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