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李*、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李*、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季*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原告与被告李**朋友关系。李*与季*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李*多次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135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被告只归还了47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借款发生在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当时向原告借款8、9万元,算上利息给原告出具了9.5万元的借条,后来归还了4700元。2014年8月1日这张4万元的借条没有实际支付,是应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对该份借条不予认可。

被告季顺连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欠)条二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向陆*借9万5千元整,以此证明。借款人:李*。2014.7.7”。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陆*借40000元整。李*,2014.8.1”。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

2、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原告中**银行(卡*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35)银行卡历史明细单、原告中**银行(卡*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0),证明其取款情况。储蓄存单显示2014年7月7日,原告陆*将一张9万元定期3年(2012-3-22至2015-3-22)的定期存单取出,同日,存入4万元(活期存单);7月22日,将4万元的存单取出,存入2万元(活期存单);8月6日,陆*将该2万元的活期存单全部取出。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李*与季*连于2006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借款的经过进行了陈述:”李*曾经跟我说过他是放高利贷的,问我有无钱放出去,利息比银行高,我当时口头答应他要考虑一下。后来他又以买车为由向我要借钱,我分几次借给他几万元,当时没有谈利息的。后来他又向我借钱,因为我有一张未到期的9万的存单,我说存单还没有到期,如果现在取出利息要亏的,他就答应他来补偿给我。7月7日,我将这张9万元的存单取出来,借给他5万元,剩下的4万元我又存进去了。因为我亏了1万多的利息,加上之前的借款他就给我出具了这张95000的借条,其中多写了11000元的利息,实际借给了他的本金是84000元。同时,他口头答应给我一个月五分的利息,他向我借是5分的利息,他放出去利息更高,他也是吃利息的。后来他又向我借,7月22日我取出了2万,借给他,8月6日又取出2万元,8月7日交给他的。当时写借条的时候,我叫他写8月1日,这样算利息好算点,他也同意的”。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李*多次向原告陆*借款并允诺高额利息。截止2014年7月7日,陆*向被告支付了84000元的本金。因陆*提前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单导致利息损失,李*答应进行补偿,遂李*将借款金额写成95000元。后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分两次出借被告4万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47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李*和被告季*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的金额双方存在分歧,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第一份借条,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4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11000元并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份借条,被告李*认为没有实际交付,全部是承诺支付的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在2015年7月7日,原告陆*将9万元的定期存单取出,然后4万元存入,而在之后的7月22日和8月6日,原告再次将4万元取出,结合原告的陈述、取款的情况及借款金额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该4万元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4000元,后归还了4700元,现尚结欠119300元。被告李*和被告季*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季*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季顺连共同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人民币11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3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人民币2648元,由被告季**、李*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