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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马春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马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诉称: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明确表示因为被告主管的车间染色出现较大问题,原告才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对该事实没有查明。正是由于被告在工作中出现重大错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所以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而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写明平时工资为8000元,如工作表现好,那么在年终的时候会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补助,但是由于被告主管的染色车间出现较大问题,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不符合支付补助的条件,所以原告不应该支付2014年2月7日至4月6日的剩余工资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春光辩称:被告完全胜任原告公司染色主管和打样主管一职,原告所称的被告主管的染色车间出现重大问题也是不对的,产生问题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并无责任,被告服从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春光于2014年2月7日进入常熟市**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文本双方各执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马春光担任常熟市**有限公司染色主管,月薪8000元,每月工资补助2000元,达标后年终一次性发放,如不达标,扣除部分补助金(标准见附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关于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附表,马春光表示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所谓的附表,常熟市**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仲裁委曾要求常熟市**有限公司提供该附表,但是常熟市**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所以不清楚到底有无该附表。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马春光于2014年2月7日进入常熟市**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4年4月6日,工作期间为2个月整。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了马春光工资16000元。关于常熟市**有限公司认为马春光工作存在问题造成公司损失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表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发生染色事故系马春光的原因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染色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以及具体损失的数额。

另查明:2015年2月2日,马**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少付的工资4000元、经济赔偿金8000元、代通知金8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仲裁过程中,马**表示放弃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仲裁请求。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马**与常熟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马**的月薪为8000元,每月工资补助2000元及补助获得的条件,由于常熟市**有限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所称的“标准”,考虑到补助金于年底一次性发放,认为补助金的性质更偏向于对员工年度工作表现的一种奖励性补助。由于马**在常熟市**有限公司仅工作了2个月,确定以60%的标准计算补助金,故马**的工资应为18400(8000元/月×2月+2000元×60%×2月)元,扣除常熟市**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6000元,还需支付2400元。由于常熟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以马**不能胜任工作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解除了与马**的劳动关系,但常熟市**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马**不能胜任工作,也未能在其认为马**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安排马**培训或进行调岗,实质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马**要求支付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出具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常熟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马**2014年2月7日至4月6日期间的剩余工资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熟市**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月薪8000元,每月工资补助2000元,该合同也约定了具体工资补助以附表载明的标准作为发放的条件,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所谓的附表,原告则表示有无附表不清楚,但是无法提供该附表,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补助2000元应视为对工资的约定。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个月,相应的工资应为20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16000元,还需支付4000元,由于被告对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剩余工资2400元。原告以马春光不能胜任工作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解除了与马春光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马春光不能胜任工作,也未能在其认为马春光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安排马春光培训或进行调岗,实质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由于被告对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故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春光工资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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