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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玉诉被执行人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毛**应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周*玉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5000元,共计给付人民币6万元,从2015年10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1万元,直至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李**、毛**名下常熟**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锦州路6号望虞花园21幢503房屋设有抵押权且由另案首封,本案中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6000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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