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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刘**、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英诉被告刘**、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英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英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刘**驾驶苏E×××××轿车在练塘菜场门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直行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常熟293933”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秦*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刘**驾车逃逸,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5041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刘*保在交警队交纳了40000元押金,又给予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后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6时35分许,被告刘**驾驶苏E×××××轿车在练塘菜场门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直行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秦**所驾“常熟293933”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刘**驾车逃逸,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查明:当事人刘**驾车进出非机动车道时,妨碍非机动车道内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当事人秦**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该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秦**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原告秦**就其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因车祸致左三踝骨折伴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刘*保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后,被告刘*保交予交警队4万元,给付原告秦**10000元,在交警队的40000元,秦**已领取3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57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715元(115元/天×17天+12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800元(120元/天×30天×8个月)、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300元。被告刘*保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划分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8个月,每月16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的金额发表了如下意见: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划分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8个月,每月16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因为被告刘*保事故后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与被告刘**于2014年8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秦**的过错,本案中可减轻被告刘**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刘**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事故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后逃逸,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秦**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5768.95元且提交了相应发票,二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医药费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有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5768.95元,该部分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来进行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17天,本院认定85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鉴定结论,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800元,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但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其收入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的收入水平无法认定,现被告表示愿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意思表示,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440元(1680元/月×8个月)。

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认定5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各项损失共计142285.95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1118.95元,超出赔偿限额31118.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8347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30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1086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的原告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3638.95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按70%赔偿给原告秦**23547.27元。由于被告刘**已给付原告40000元,差额部分16452.73元由原告秦**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正英损失共计人民币108647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秦**损失共计人民币23547.27元。由于被告刘**已给付原告40000元,差额部分16452.73元由原告秦**返还给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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